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15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全普電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全普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全普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普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計算,並分36期按依年金法平均攤本息。
㈡詎料被告全普公司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違約金明細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新台幣貳佰│自民國九十四│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陸拾柒萬參│年九月二十日│百分之九│ │ │仟壹佰壹拾│起至清償日止│ │ │ │陸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