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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告
湘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告
莉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年9月24日向原告訂購台壽阿龍玩偶,雙方並訂定廠商製造合約書,成交單價為新台幣(下同)60.5元(未稅);另含IC之台壽阿龍玩偶,成交單價為75 元(未稅)。嗣原告業於93年9月27日起依約分批運交台壽阿龍玩偶15,408隻,價金計932,184元(其計算式為:15,408X 60.5=932,1 84),加計5%營業稅為978,793元(其計算式為:932,18 4X1.05=978,793.2);及含IC之台壽阿龍玩偶30,344隻,價金計2,275,800元(其計算式為:30,344X75=2,275, 80 0),加計5%營業稅為2,389,590元(其計算式為:2, 275,800X 1.05=2,389,590),依前揭廠商製造合約書及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等規定,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368,383元。(計算式為978,793+2,389,590=3,3 68,383)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迄今猶未獲付分毫貨款,被告理當依法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被告抗辯並未收到原告之任何貨物,然原告確已交貨,茲將交貨時點臚陳如後:

⒈原告前於93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6日透過亞風公司(BROAD ASIA)以快遞方式交付被告台壽阿龍玩偶各404及204件,被告並居買受人地位收受原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單價75元(未稅)之統一發票無訛,嗣93年10月11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君以電信傳真指示「To:湘鈞/朱s有關台灣阿龍之交貨地點如下:台北縣泰山鄉○○路178-9號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s收※請告知是莉佳公司之貨物。…」等語。原告於93年10月11日交付3,000件台壽阿龍玩偶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原告又於93年10月15日交付5,400件台壽阿龍玩偶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原告再於93年10月20日交付5,820件台壽阿龍玩偶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原告復於93年10月22日交付720件含IC台壽阿龍玩偶及1,188件不含IC台壽阿龍玩偶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原告再於93年10月29日交付5,808件台壽阿龍玩偶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原告又於93年10月29日另以快遞方式交付被告120件含IC台壽阿龍玩偶;原告又於93年11月1日交付6,204件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以上有訴外人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之乙○○小姐點收簽名回傳之出貨單及被告居買受人地位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又聯新公司以其公司場地不敷使用,於93年11月間通知原告將擬交被告之貨物送往位於新莊市○○路○段182-10號之新航公司。原告於93年11月3日交付5,4 48件台壽阿龍玩偶、原告於93年11月5日交付6,204件台壽阿龍玩偶,⒔原告於93年11月12日交付5,232件台壽阿龍玩偶,分別由新航公司之謝先生及聯新公司乙○○點收簽名回傳出貨單予原告,被告亦居買受人地位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⒓

(三)依兩造簽立之廠商製造合約書第6條明文約定:「付款方式:於交貨驗收無誤後,請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連同出貨樣品送至本公司(按即被告)結帳,以月結60天一次付清。」此亦足證明該合約書係被告所主動備製,故被告對該等條款自較原告熟稔。而原告確依約交付訟爭貨物予被告,嗣並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業自承確有收受並持有前揭原告公司統一發票,惟辯稱其未收受訟爭貨物,故未給付貨款云云。然查該等統一發票之日期自93年9 月27日起迄同年11月12日止,前後約47日逾一個半月累計11紙統一發票,被告既與原告簽立前揭被告自行備製之合約書,豈有收受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後不覺異樣而即向原告探詢之理?迺遲至逾半年餘,始臨訟以此為由主張其未收受貨物云云,顯嚴重乖違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之砌詞,洵無足採。

(四)又被告復自承:其有收到庭明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然此辯詞實與被告所提出被證1號之通知所載嚴重矛盾。退步言之,果如被告所言,則被告應提出其所謂收受庭明公司貨物之全部相關文件(包括:訂貨單、收貨單、進、出貨帳冊及其付款證明等資料),俾證明被告所謂收受庭明公司之貨物者,即係原告交付予伊之訟爭貨物等事實。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本從未與原告往來,後因訴外人庭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明公司)負責人簡連清之介紹,且謂原告是其在台代理,被告因之方與其簽約,迄今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任何貨物,且由於原告之遲延給付貨物,依約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已給付台壽阿龍玩偶15,408隻,及含IC之台壽阿龍玩偶30,344隻予被告,依法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口說無憑,不足採信。

(二)被告本向訴外人庭明公司負責人簡連清訂購「台壽阿龍」玩偶(雖未簽約,但與庭明公司負責人簡連清,生意往來已有7、8年之久,雙方在互信的條件下進行),於93年9月間突接獲簡連清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通知,稱庭明公司所有業務均由原告公司甲○○代理,故兩造才於93 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於之前被告曾向庭明公司訂貨,所以被告雖有通知原告出貨,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而是收到庭明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從而原告雖提出被告通知出貨之傳真但並未能因此証明被告有收到原告所給付之貨物。而原告雖又提出原証4、5、8、10、12、14、16、18、20、22等10張統一發票為憑,惟查,上開10張統一發票是由原告所開具寄給被告,但因被告未收受原告之貨物,故被告未給付貨款,亦未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上開10張統一發票原本仍在被告處,從而此10張統一發票是由原告所開具寄發,亦不能因此証明被告有收受貨物。

(三)原告提出原証7、9、11、13、15、17等6張由原告所製作之出貨單,而其上有訴外人「乙○○」之簽名,然原告就本案件於93年11月實施假扣押,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裁全字第6942號民事裁定,其上附有証物出貨單聲証3至8號共6張出貨單,其與本案原証7、9、11、13、15 、17之出貨單作比對,兩者顯然不同,茲比對如下:⒈原証7與聲証8:一為乙○○收,另一為「潘x帆」收。原証9與聲証7:僅有此二張相同。原証11與聲証6:一為乙○○收,另一竟看不清何人簽收。原証13與聲証5:一為乙○○收,另一格式不同,且為「林」收。原証15與聲証4:一為乙○○收,另一張無人簽收。原証17與聲証3:一為乙○○收,另一張僅有「林」收,詳觀前揭比對,足証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顯係臨訟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所提出之証物,完全不足採信。

(四)至於原証19、21、23等三張出貨單,因前揭三張出貨單亦由原告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請其負舉証之責。另原告於開庭四、五次後,又提出傳訊証人丁○○,証明其有收受貨物,但有關原告前揭所提原証19、21、23等三份出貨單,其上簽收者僅有「謝」,乙○○,所以是否為「丁○○」,實有疑義,故原告所提出之証人與待証事實,並無關聯。

(五)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竟有兩種不同之版本,則其出貨單之真正,實有疑異;復以此有疑義之出貨單上「乙○○」名字加以傳訊,經 鈞院三次通知皆未到庭,而原告另提出傳訊聯新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但查聯新公司之負責人並無收受貨物,則與待証事實毫無關聯,原告實有拖延訴訟之嫌。是原告迄今提出兩種不同版本之出貨單,也當庭表示無法提出正本供被告檢視,則其所提出之証物,實無證據能力不可採信,又迄今未提出任何証明,以實其說,所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於93年9月24日與被告訂有廠商製造合約書,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合約書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台壽阿龍玩偶15408、30344(含IC)個,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台壽阿龍玩偶,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台壽阿龍玩偶是否有相當之證明?經查:

(一)經查,原告提出原證3號被告傳真出貨明細及原證6號電信傳真指示送貨地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出貨明細及指示送貨地點之傳真,尚難認被告已收受貨物;又查原告所提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惟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原告所製作,亦難憑原告所製作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認被告已收受系爭貨物。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出貨單上有聯新公司乙○○、新航公司謝先生之簽收字據,被告已收受貨物云云,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於94年5月19日、94年6月13日傳訊證人乙○○,均未到庭;本院再依原告聲請於94年6月14日、94年8月1日函請聯新公司陳報證人乙○○年籍住所資料到院,於94 年8月1日函請新航公司陳報證人謝先生年籍住所資料到院,惟均未獲回覆;本院又依原告聲請於94年11月15日、94 年12月13日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查覆聯新公司、金華宅配有限公司員工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經勞工保險局分別覆稱:「經查聯新公司並無乙○○之勞保投保紀錄」、「查金華宅配有限公司並無參加勞工保險」,有該局94 年11月25日、94年12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410613370、09410650110號書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調查資料,亦難認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其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即台壽阿龍玩偶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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