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47號
- 原告
- 大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稱:
1、原告大靚有限公司(下稱大靚公司)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5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雙方約定自94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共計5年,由原告代理成為被告演藝事業之唯一經紀人,全權代理被告於此期間內之一切公開或非公開表演及演藝事業。惟簽約後不到一週,在原告為被告安排第一次之演出活動後,被告竟委請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賴麗春律師於94年08月25日函知原告,表示終止雙方之契約,其實根本為被告單方面拒絕履行與原告所簽訂有效成立之契約,被告故意違約之行為已非常明顯,依據原告與被告於94年08月15日所簽訂之上開演藝經紀合約第13條「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有義務遵守本合約規定及甲方(即原告)所安排或接洽之各類演、活動內容、行程、合作對象、酬勞等相關事宜,並不得自行接洽或由第三者(包括個人、團體、公司)負責經紀事宜,若乙方有違反時,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規定,原告自得依雙方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考量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與被告雙方還有合作的可能,不願斷絕雙方合作關係,是原告僅就500萬違約金中先行主張200萬元。而起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二百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關於被告之抗辯:
①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合法成立、並生效力,並無終止契約之情事,正依約履行中(94年08月20日安排被告在醫藥學會展覽會演出,屬於合約第1條第1款之演出行為)。
②被告所應簽約因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第92條(詐欺行為)情事者,民法第74條之撤銷權應以形成之訴主張之,而第92條詐欺之撤銷,有必也詐欺之事實,即使雙方對94年08月20日之安排有不同意見,有事簽約以後之事實,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為表示,自與詐欺無關。
③自於合約條款第3、4、13條之約定,被告為法律系之成年人業經審閱,當無疑義。是被告有意「跳槽」才主張終止契約,拒絕履行合約,並非契約有何疑義。
二、被告辯稱:
1、被告年輕識淺,於94年08月15日在原告公司與原告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並接受原告安排於94年08月20日之演出活動,且有2800元之酬勞,但原告事先不告知演出內容,被告簽約時要求帶回該合約書,但原告回答:「都不能帶回家看」,被告大略看合約書,發現有五年期間,被告表示太久,但原告表示前兩年訓練,後三年才可幫公司賺錢,五年甚合理。被告為了工讀,不得已簽了合約,因未帶印章,原告約被告於94年8月18日前去用印。被告於94年8月18日至原告公司,其公司人員要求先蓋章,蓋章後在被告要求下,才給被告合約,顯見原告明知被告為在學學生,利用被告尋求工讀、賺取學費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下,被告才簽下不利被告之上開演藝經紀合約。
2、且原告於94年08月20日為被告安排之「演出」,竟是要求被告穿著非常短的上衣及非常小之短裙、露肚中空之暴露服裝至原告指定之國際會議中心醫藥學會展覽會,繞著整個會場邀請「像醫生的人」填寫問卷,但原告服務人員並未訓練被告,只給被告一疊問卷,且填寫過程中有多人向被告要電話,並約去唱歌,令被告甚感難過且不自在,被告認為邀請民眾填寫問卷根本不是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中所謂的「演出」,故係遭到原告詐欺始簽訂本件合約。
3、再者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又觀諸該契約條款,其中第13條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有義務遵守本合約規定及甲方所安排或接洽之各類演、活動內容、行程、合作對象、酬勞等相關事宜,並不得自行接洽或由第三者〔包括個人、團體、公司〕負責經紀事宜,若乙方有違反時,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甲方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⑴甲方有權立即制止乙方違約行為之繼續或再度發生。⑵乙方因違約而獲得之利益,應全數歸甲方所有。⑶致使甲方所有損害,乙方應如數賠償。⑷甲方得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對被告屬重大不利益,故依民法第247條之一第4款的規定,該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應屬無效。
4、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雙方之爭執:按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於94年08月15日簽訂,雙方對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有契約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在卷可憑,堪信前揭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之事實應為真正。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曾提出被證五之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合約而終止本項合約,(參見被證五,卷p-20),本院當庭闡明,被告陳明沒有主張終止合約,該部分之相關陳述可以不予參酌,故該部分非屬訟爭範圍,本院不予審酌,先此敘明。本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1、合約書如原證一所示,形式上真正雙方無爭執。
①但原告主張合法成立、並生效力,正履行中(94年08月20日安排被告在醫藥學會展覽會演出,屬於合約第1條第1款之演出行為)。
②被告:簽約因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第92條(詐欺行為)情事,依法撤銷之。如無法撤銷,依民法247-1第2、3、4款系爭合約第3、4、13條之約定顯不合理而無效。合約書第3、4、13條:「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保持通訊」、「被告應全力配合原告活動」、「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2、94年08月20日原告安排之「活動」是否為合約第1條第1款之「演出活動」?
①原告認為此為合約第1條第1款演出活動(原證二)。
②未為任何訓練,所稱「演出」僅著清涼衣服而處理填寫問卷,顯與事實不符。
3、94年08月15日以後被告有無參加其他經紀公司之活動?
①原告稱被告有「跳槽」之考量。
②被告稱絕無此事,之前有參與其他活動,之後全無。
四、系爭合約是否因撤銷權之行使而受影響?
1、原告是否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為財產上之給付?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條第一項撤銷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於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即主張「民法第74條是要以訴來主張,應為形成之訴,而不是單純作為防禦之方法。」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起訴主張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僅以之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故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本件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並不足採。
2、94年08月20日原告安排被告穿著暴露至醫藥學會展覽場邀請現場民眾填寫問卷之「活動」,是否係合約所稱之「演出」?被告是否得以締約時遭到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演藝經紀合約?
①按民法第92條第一項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施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因而使被詐欺之人為意思表示,使足當之,且詐術必須針對可檢驗其真偽的現在或過去事實而來,若是僅涉及單純的意見表達或價值判斷,並無法構成所謂的詐術。
②本件被告至醫藥學會之展覽會場邀請現場民眾填寫問卷,是否合於系爭契約所謂的「演出」,所涉及者應為契約解釋的問題,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故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就所謂的「演出」,其真義究竟為何,在意思表達與價值判斷上或有不同,但不得因此即謂原告對被告施以詐術,致被告簽訂本件合約,被告執此以為抗辯,應有所誤會。
3、足見本件合約並不因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第92條(詐欺行為)情事,而受影響。所以兩造合約基本上還是「有效存在」,至於原告於訴訟前核發存證信函所稱之終止合約者,在本件訴中並未為主張(業經本院闡明而不為主張,參見卷p-30背面),所以本件契約應該還是有效存在的。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之違約,所認定之事實為明示「拒絕履行」,而法律上之依據則為合約書第13條,稱「合約期間內,乙方有義務遵守本合約規定及甲方所安排或接洽之各類演、活動內容、行程、合作對象、酬勞等相關事宜,並不得自行接洽或由第三者〔包括個人、團體、公司〕負責經紀事宜,若乙方有違反時,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原告考量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與被告雙方還有合作的可能,不願斷絕雙方合作關係,是原告僅就五百萬違約金中先行主張兩百萬元。
1、第13條有兩類前提,其一為違反經紀事務之安排(如拒演),其二為接受其他經紀業務之安排(如跳槽),但目前所發生的事實如原告所陳稱之訴訟原因是實為:被告以存證信函稱合意終止,明示「拒絕履行」合約。但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明確表明不主張終止契約,所以該部分之前提已不復存在。尚待釐清者,為①「乙方(被告)有義務遵守本合約規定及甲方(原告)所安排或接洽之各類演、活動內容、行程、合作對象、酬勞等相關事宜」,究竟原告有無為相關之安排或接洽,而被告拒絕?或②「並(被告)不得自行接洽或由第三者〔包括個人、團體、公司〕負責經紀事宜」,究竟被告有無自行接洽或經由第三者接洽之情事?
2、截至目前為止,原告為被告所為之接洽或安排僅為「94年08月20日國際會議中心醫藥學會展覽會之活動」,而該活動儘管被告不甚樂意但也配合參與,並依照被告之指示下完成相關作業,兩造就此活動之參與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僅事後雙方之看法不一致,是否為合約第1條第1款演出活動?但並不發生「原告為相關之安排或接洽,而被告拒絕」之情事。另外,94年08月15日以後被告有無參加其他經紀公司之活動?原告稱被告有「跳槽」之考量,被告稱絕無此事者;此部份原告應以積極證據舉證證明之,但原告並未為相關之舉證,本院自無由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顯見,目前合約尚有效存在之下,被告並無違反合約之處。則原告主張之違反合約第13條前提事實不存在,自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六、既雙方之合約仍有效存在,而簽約時雙方就彼此立場:「原告為經紀公司、被告為在學學生但有興趣於演出活動」是有共識的。則被告所陳稱之本件合約依民法247-1第2、3、4款系爭合約第3、4、13條之約定顯不合理而無效者(合約書第3、4、13條要旨為:「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保持通訊」、「被告應全力配合原告活動」、「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等),是有值得討論並進一步研商之空間。但本件訴訟,原告主張①合約有效而②被告違約,故③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但被告抗辯①合約有撤銷之原因,②或違約金條款無效。本院當然先行審酌有無撤銷之原因,既無撤銷之原因,自當再行認定被告有無違約情事,既然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當然不至於發生違約條款之適用,雙方就該違約條款之實質意義之爭執,本院當無審酌之必要。然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原則,契約之真意應斟酌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本件合約之第3、4、13條之約定就原告所知悉被告之學生背景而言,當然有進一步討論協商之必要,否則合約之履行必起其他之爭執,但不在本件訟爭審酌之範圍,亦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