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5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5.8%固定計息,共分12 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傑信公司自9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傑信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091,109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91,109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