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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丁○○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傑行銷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冠傑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即吳岦容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傑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冠傑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90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8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冠傑公司自94年3月17日起 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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