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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傅中樂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擔任原告財務室司庫一職,負責保管原告財物,原告於83年辦理「三義新村」採購電梯及安裝工程招標案,訴外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得標後,提供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187365、發票日83年7 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之銀行支票繳納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票據),由被告負責收受並製作收據交予祟友公司收執。嗣崇友公司於84年1 月19日依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實以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履約保證書代之),惟被告卻利用處理過程中,竟將系爭押標金票據侵吞,並在84年1 月27日所承辦簽呈內加註「押標金1,600,000 已退」等字樣,致原告誤認該押標金業已退還崇友公司,直至日前崇友公司來函要求退還,始知遭被告侵吞,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合作社財務室處理收退押標金流程,係屬臨時性作業,並未製作傳票,但投標廠商交付履約保證金,即退還押標金,茲崇友公司已用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換回系爭押標金票據,況該工程早已驗收完工,崇友公司歷經10餘年後,始向原告提出系爭押標金票據未退還等不合情理要求,致原告請求伊賠償該押標金,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擔任司庫期間承辦崇友公司得標「三義新村」工程,保管崇友公司繳交系爭押標金票據,並製發收據予崇友公司,被告於84年1 月27日簽辦公文註明將系爭押標金退回崇友公司,而崇友公司日後持系爭押標金收據要求原告退還系爭押標金票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簽呈及崇友公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崇友公司仍持有繳納系爭押標金票據之收據而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票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述如后:㈠、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如債權證書已由債權人退還,當可推定債之關係業已消滅,然債權證書縱未返還,如確已清償完畢者,仍不得因該項字據尚存債權人之手,即謂其債務尚未消滅。惟此際債務人應先證明其確已清償。經查: ⑴崇友公司於83年7 月25日繳納系爭押標金票據,由原告製發收據交祟友公司收執一節,業據證人即崇友公司業務部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並當庭提出該紙收據第2 聯(收執聯)正本,連同原告提出收據第1 聯(存根聯)正本併交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檢視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見崇友公司既仍持有系爭押標金票據之收據正本,則原告並未退還系爭押標金票據一節,堪予認定。 ⑵崇友公司前向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查詢系爭押標金票據兌領情形,經該銀行以其南港倉庫存放83年、84年度傳票,因90年9 月21日納莉颱風淹水毀損,無法提供等情,經本院函詢結果亦然。本院再依原告聲請轉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經該所以94年3 月10日台票總字第0940001629號函覆系爭支票兌現資料均由付款行保存,本院再度函洽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提供電腦檔存資料,經該銀行以電腦於87年建報表管理系統存檔,之前資料無法查詢列印,系爭押標金票據因納莉颱風侵襲淹漬,已於91年1 月14日報核燒燬等情,此有彰化銀行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文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2頁、24頁、第38頁、第95頁),可見本件已無法從付款行方面查詢任何兌領系爭押標金票據資料可供判斷。 ⑶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任職於原告合作社期間,確實有返還系爭押標金票據,僅疏未將系爭收據取回,崇友公司既仍持有前開收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對崇友公司負擔返還系爭押標金票據之責。 ㈡、另觀諸被告於84年1 月27日簽辦簽呈記載:「一、接獲崇友實業有限公司84年1 月19(84)崇業字第0038號函辦理。二、本社承建總務局列管『三義新村(甲乙基地)』重建電梯工程,承攬商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繳納履約保證金事宜。三、該公司履約保證金繳納以『台北銀行城東分行』之書面保證保證之。奉核示後,移請財務室辦理履約金保證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在該份簽呈右下方記載「押標金1,600,000 已退」等字樣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是據前開簽呈之意,並參酌被告提出移交清冊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1頁),被告離職只移交履約保證書,並未移交系爭押標金票據等情而論,可見原告財務室只辦理崇友公司繳付履約保證書事宜,而系爭押標金票據仍由被告負責辦理甚明。 ㈢、再者,原告依被告聲請提出崇友公司所提交之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履約保證書正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檢視該份資料正反面,並無被告所質疑崇友公司在上加註「茲收到押標金」等字樣,並影付該履約保證書正反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至106 頁),更足以彰顯被告經手之系爭押標金票據並未退還崇友公司。至被告另以崇友公司已繳付履約保證書,則依處理流程系爭押標金票據應已退還崇友公司云云,被告前開所辯固為一般工程常見之處理流程,然而退還押標金與繳納履約保證書係分屬兩事,在工程契約並沒有必然對等關係,而生互相牽制效果,此亦可由被告簽辦簽呈將該兩件事情分由不同單位負責處理即明。換言之,原告財務室只處理崇友公司繳付履約保證書事宜,而被告則負責退還系爭押標金票據,則崇友公司繳納履約保證書並非必然取回系爭押標金票據,否則崇友公司何以迄今仍持有押標金收據正本?是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殊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如原告所稱侵吞系爭押標金票據之情事,但系爭押標金票據係崇友公司向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購置之銀行支票,因被告保管之失未退還崇友公司,致原告事後遭崇友公司追討,可見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就原告遭崇友公司催討返還系爭押標金票據所受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並自兩造不爭執之94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志昭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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