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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390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張毓庭
被告
泳楹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查依原告所提之連帶保證書記載,二造合意以台灣才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合意是手寫文句,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本即印妥文句;兼查連帶保證書內明確載明本件債務履行地以原告新莊分行為債務履行地,同時本件被告營業所及住、居所,依原告所示均位在台北縣,非本院轄區,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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