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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6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67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岷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二份約定書各第17條及第2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4年9 月28日起由蕭廷焜變更為甲○○,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岷岳有限公司(下稱岷岳公司)分別於91年12月31日及93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60萬元,均約定期間為3 年(即到期日分別至94年12月31日及96年4 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15% 計算,共分36期應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能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岷岳公司分別自94年2 月1 日及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各為318,779 元及459,263 元共計778,042 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本票二份、授信約定約定書二份、個人歸戶總數查詢、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存摺帳卡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8,04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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