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11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8日
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⑴新台
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25
%計付,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自93年
7月1日起按月分期計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⑵3,00
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85%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
1.44%計息,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自
93年7月1日起按月分期計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名媛時尚股
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按授信
約定書第5條㈠款約定,上開借款因上開情事即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就被告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債權提供設
定質權之600,000元定存單及存款為抵銷後,尚積欠債權本
金2,970,858元就附表本息、違約金應如數償還。被告乙○
○、甲○○既就全部借款願任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被
告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責任。迭經催討,迄未
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
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970,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