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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11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8日
    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⑴新台
    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25
    %計付,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自93年
    7月1日起按月分期計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⑵3,00
    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85%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
    1.44%計息,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自
    93年7月1日起按月分期計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名媛時尚股
    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按授信
    約定書第5條㈠款約定,上開借款因上開情事即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就被告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債權提供設
    定質權之600,000元定存單及存款為抵銷後,尚積欠債權本
    金2,970,858元就附表本息、違約金應如數償還。被告乙○
    ○、甲○○既就全部借款願任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被
    告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責任。迭經催討,迄未
    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
    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970,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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