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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告
宏大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御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3年9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拉鍊等貨物,9月份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717,844 元、10月份之貨款為594,591元、11月份之貨款為126,539元、12月份之貨款為399,565元,合計為1,838,593元。原告均如期交貨予被告,惟被告未如期給付上述貨款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尚欠1,838,593 元,為此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1,838,59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副料採購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屬相符,被告於94年1月31日即已收受本院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原告起訴狀繕本,並非依公示送達受通知,然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前開主張為自認。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前開貨品,原告亦已依約交貨,被告即應給付約定價金。經核被告積欠之各月份貨款合計僅為1,838,539元,於此金額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金額逾此數額部分,原告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38,53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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