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19號
- 原告
- 冠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宏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屬之。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待侵占刑事案件結果,然此部分所涉及乃「訴訟前」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而非「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並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告停止訴訟之聲請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7月間,向原告訂購衛浴及廚房等日常生活用品三批,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2,484元、991,372元、506,472元,原告於交付貨物後,被告尚未給付價金1,980,328元;另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胡椒罐一批,加工費為12,168元,原告依約完成後交付被告,被告亦未給付該承攬報酬;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992,496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民法上之「合夥」係就合夥人無法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一種補充「公司法」之法律概念,現兩造之合作事業既以共同投資原告「冠鎰企業有限公司」為對外名義,實與「合夥」無涉,是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書之真意係被告出資800,000元投資原告,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股東,並取得40%股份,僅當時雙方為便宜計,未就此股權變更向經濟部申請股權變更登記。
2、被告所有之212組模具於94年8月24日前已載走77組,剩下之125組,含系爭18組模具,被告已於94年8月24日委由崑隆貨運行全部載走,惟當日被告提出之清單(即原證六)漏未列舉系爭18組模具,原告發現後立即補上再交由當時負責貨運之丙○○簽名。倘原告有系爭18組模具未交付之情事,被告定當場有所爭執,惟當日雙方之交貨、運貨過程一切順利,被告並無爭執未交付系爭18組模具之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同年9月29日並簽立書據(即原證七)載明已全部搬空,足見被告已取回系爭18組模具。被告雖辯稱94年8月24日第6台車載走的是被告另外交予原告保管但未列入保管清單(即被證3)之其他模具(廢模),不是系爭18組模具,屬反於經驗法則之變態主張,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3、系爭18組模具係舊模非新模,被告辯稱系爭18組模具係被告於94年甫決定接單生產,不可能廢棄,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固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及承攬報酬,惟兩造於89年4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兩造成立合夥關係經營事業,被告則於同年月5日將合夥出資8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因兩造均屬公司法上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均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兩造之合夥契約已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將其所收受之被告合夥出資80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233,000元返還予被告,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二)被告於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後,將產品模具共212組交予原告作為加工生產產品之用,原告與被告均係以現金作為合夥出資,被告所交付之模具非屬合夥財產,故合夥契約書第(五)條亦明載交由原告保管及生產之模具,其所有權仍屬被告。詎於94年6月6日,被告突接獲原告歇業聲明,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召開結束營業會議,決定同年7月25日起清算工廠,未出完之貨物、機器設備於同年9月30日前全部淨空,並傳真該會議之結論予被告,被告乃赴原告公司清點前所交付予該公司保管之模具,清點後發現系爭18組模具已不知去向,經被告質問之下,原告坦承該部份模具因工廠久未接訂單,未再生產,故已經出售予他人,原告擅自將被告委託保管之模具出賣他人,予以侵占入己,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18組模具價值2,985,000元,縱經折舊,亦應以耐用年數5年、折舊年數1年之標準計算,則系爭18組模具折舊後之價值為2,388,000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三)被告行使上開抵銷權後,被告前積欠原告之貨款及承攬報酬已歸於消滅,原告公司所為貨款及承攬報酬給付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6、7月間,向原告訂購衛浴及廚房等貨物三批,價金分別為482,484元、991,372元、506,472元,原告於交付貨物後,被告尚未給付價金1,980,328元,且被告另委託原告加工胡椒罐一批,加工費為12,168元,以上合計共1,992,496元,有請款明細表、採購單、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見原證一、二、三)在卷可稽。
(二)兩造於89年4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被告於同年月5日將出資額8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有合夥契約書、匯款單在卷可稽(見被證1、2)。
(三)被告於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後,將含系爭18組模具在內共212組之產品模具交予原告保管並作為加工生產產品之用,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模具所有權仍屬被告,嗣原告結束營業,並決定於94年7月25日起清算工廠,未出完之貨物、機器設備於同年9月30日前全部淨空,且傳真該會議之結論予被告,有保管清單、歇業聲明、結束營業紀錄在卷可稽(見被證3、4、5)。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以系爭合夥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及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合夥出資額800,000元及利息233,000元,而主張抵銷部分:
1、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第158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係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人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合夥契約書為證(見被證1)。原告雖否認其情,陳稱其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真意是被告出資800,000元投資原告等語。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當事人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以下稱甲方)冠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下稱乙方),雙方因經營需要及理念相同,工廠合併,並依互惠公平原則訂立以下合約共同遵行」、「合夥之新公司名稱仍沿用乙方名稱冠鎰企業有限公司」、「雙方股份比例如下:甲方百分之四十、乙方百分之六十」、「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以下比例分配、虧損按雙方股份彌補... 」、「附件:公司帳本乙本現金2,000,000元」等文義,足見兩造係約定設立新營業體為營利行為,僅名稱仍沿用冠鎰企業有限公司,而非一方對他方所經營之公司出資,且兩造業就出資約定為雙方共有,並約定損益分配之成數,則按前揭說明,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應為合夥契約。是兩造既已明白表示立約目的在經營合夥事業,而非被告投資原告公司,自不能捨棄前揭文義而解釋為被告投資原告公司。且有限公司股東雖得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他人,或得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增資,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法第106條、第111條),惟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應於章程載明(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如有變更,則應循變更章程方式為之,而非以公司負責人與他人另定契約方式為之,故原告所述亦與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或增資由新股東參加之常情不合,尚不足採。
3、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既為合夥契約,則兩造均為公司組織,依首揭說明,其違反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合夥契約自屬無效。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3條、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89年4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被告於同年月5日將出資額8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收受被告出資之際,就系爭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禁止公司為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效等情事,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出資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依不當得利及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出資額80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89年4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33,000元,且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及承攬報酬抵銷,於法有據。
(二)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系爭18組模具,依寄託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賠償被告2,985,000元,而主張抵銷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交付系爭18組模具予原告保管,嗣原告結束營業應予返還之事實,已證明為真實,業如上述,原告抗辯已返還系爭18組模具,按諸上揭說明,自須對其已返還系爭18組模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陳稱系爭18組模具被告已於94年8月24日委由崑隆貨運行全部載走,惟當日被告提出之清單漏未列舉系爭18組模具,原告發現後立即補上再交由當時負責貨運之丙○○簽名,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同年9月29日並簽立書據載明已全部搬空,足見被告已取回系爭18組模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模具及配件清單(即原證六)、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簽立之書據(即原證七)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模具及配件清單(即原證六)上是其簽名,這是隔天原告要求形式上要做清點的動作,所以由其代理簽名,但其無法確定當時載走之物品等語(見95年4月12日筆錄第2、3頁),證人丙○○既無法確定當時載走之物品,則其於補充記載系爭18組模具明細之上開模具及配件清單(即原證六)簽名,亦無從證明原告已將系爭18組模具返還被告。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同年9月29日固簽立原證七書據,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該書據記載:所有配件於94年9月29日清點ok無誤,已全部搬空... 等語,足見當日係清點「配件」並非清點「模具」,參以被告委託律師於94年9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已提及:本公司(即被告)先前交予該公司(即原告)保管之模具,有部分已逸失,該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茲訂於本(94)年9月29日上午10時前往該公司清點「五金配件」及處理搬運事宜... 等語,有原告不爭執之國鼎法律事務所函(見原證五),是被告辯稱上開書據係清點配件後所書立,與模具無關等語,應堪採信,則該書據亦不得作為原告已返還系爭18組模具之有利證據,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3、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97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18組模具有寄託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保管清單在卷可稽(見被證3),又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則被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18組模具。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18組模具已返還被告,已如前述,且依其所述情節已屬給付不能,從而,本件被告本於寄託契約及依民法第597條、第226條第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18組模具返還不能之損害,且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及承攬報酬抵銷,即屬有據。
4、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至215條請求賠償時,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18組模具新品價值為2,98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被證7、8),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出具上開估價單之丁○○到庭證稱:其從事模具工作約20年,被告說模具不見了,其以前幫他做過其中幾樣,所以幫他估價等語,另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向其訂購2次,金額680,000元等語(見95年12月13日筆錄第2至4頁),是被告主張系爭18組模具新品價值為2,985,000元,應屬有據。而依證人己○○所出具之估價單(見被證8)所載模具出廠日期為91年5月1日、92年4月1日、同年7月1日,證人丁○○於95年12月13日庭訊並證稱:這幾年與被告已沒有生意往來等語,足認系爭18組模具出廠距原告應返還時(即94年9月間),使用期間至少已逾2年。茲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另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2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684,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系爭18組模具於原告應返還時折舊已逾2年,揆諸前開說明,其殘值應以10分之1為度,故系爭18組模具之殘值金額為298,500元(2,985,000x10%=298,500元)。從而,被告以298,500元主張抵銷,要屬有據。又被告辯稱應以耐用年數5年、折舊年數1年之標準計算系爭18組模具之價值為2,388,000元,則屬無據,被告以逾298,500元部分之請求主張抵銷,殊無足採。至被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主張抵銷,因本件被告同一事實,依寄託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主張抵銷為可採,本院認無庸對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主張抵銷之部分,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貨款及承攬報酬共1,992,496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以系爭合夥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及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合夥出資額及利息,另以原告未返還系爭18組模具,依寄託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而主張抵銷,要屬有據,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60,996元(計算式:1,992,496-800,000-233,000-298,500)。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