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70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締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締優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甲○○、乙○○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8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約定分3年攤還本息,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6個月以原告基準利率加0.27%計收(目前為3.5%) ,第7期起至第36期止以原告基準利率加4.27%計收(目前為7.5%),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或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381,029元,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1,0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1,0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