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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9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億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庚○○
被告
丙○○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甲○○張玉寶之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億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乙○○○、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地址係在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8號,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被告億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公司)、乙○○○、庚○○、甲○○為被告聲明:⑴被告億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乙○○○、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7.4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丙○○、辛○○、己○○、戊○○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億峰公司、乙○○○、庚○○、丙○○、辛○○、己○○、戊○○應連帶給付被告2,499,000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7.4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 計付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被告億峰公司、乙○○○、庚○○、甲○○、丙○○、辛○○、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峰公司於93年6月28日以被告乙○○○、庚○○及訴外人張玉寶(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即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利息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4.32%計算(現年息7.41%),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億峰公司自9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欠本金2,499,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保證人即訴外人張玉寶業已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丙○○、辛○○、己○○、戊○○均拋棄繼承,而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受拋棄繼承通知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於94年10月28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可見被告甲○○之拋棄繼承並不合法,自仍應就訴外人張玉寶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如認被告甲○○因未受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庚○○、丙○○、辛○○、己○○、戊○○書面通知,則被告庚○○、丙○○、辛○○、己○○、戊○○所為拋棄繼承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⑴被告億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乙○○○、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000元,及自9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7.4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億峰公司、乙○○○、庚○○、丙○○、辛○○、己○○、戊○○應連帶給付被告2,499,000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7.4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甲○○則以:伊為訴外人張玉寶之次順位繼承人,伊與訴外人張玉寶素無來往,訴外人死亡後,伊未受先順繼承人之通知,迄至收受本件訴訟開庭通知,始知前揭情事,並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繼字第2108號函核准備查在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億峰公司、乙○○○、庚○○、甲○○、丙○○、辛○○、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億峰公司於93年6月28日以被告乙○○○、庚○○及訴外人張玉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 0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32%計算(現年息7.41%),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億峰公司自9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然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尚積欠本金2,499,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查詢、板橋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可信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億峰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乙○○○、庚○○為被告億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八、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庚○○、乙○○○、丙○○、辛○○、己○○、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書狀載明「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則被告甲○○自無不知張玉寶死亡事實之理,倘認被告庚○○、乙○○○、丙○○、辛○○、己○○、戊○○確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甲○○拋棄繼承之情事,則渠等拋棄繼承即不合法,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按:

(一)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乙○○○、丙○○、辛○○、己○○、戊○○既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94年3月3日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甲○○亦於94年10月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審核後,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繼字第2108號函收悉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庚○○、甲○○、丙○○、辛○○、己○○、戊○○及甲○○等人顯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庚○○、乙○○○、丙○○、辛○○、己○○、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書狀載明「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則被告甲○○自無不知張玉寶死亡事實之理,惟查,被告庚○○、乙○○○、丙○○、辛○○、己○○、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書狀所載之「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之字樣,乃聲請拋棄繼承書狀上印製之例稿文字,並非渠等手寫書就,尚難據以認定渠在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確有一一通知次一順位之繼承人。

(四)況與甲○○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張姬仔亦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108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張玉寶之配偶及子女在辦理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伊(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該事件之筆錄影本),足見原告以前揭書狀主張被告甲○○曾受被告庚○○、乙○○○、丙○○、辛○○、己○○、戊○○等人之通知,尚無可取。又被繼承人張玉寶往生時,被告甲○○並不知道;亦未前往拈香、祭拜或送葬,且因被告甲○○遠住台南,平日即未與其兄弟姊妹有所往來等情,復經證人張姬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是被告甲○○辯稱其並不知張玉寶過世等語,信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庚○○、乙○○○、丙○○、辛○○、己○○、戊○○在聲請拋棄繼承之書狀上載有「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等字,可證被告甲○○必受有通知云云,尚無可取。

(五)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至同法條項後段所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本旨,目的在於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且同法條項之但書亦明定如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此通知應非拋棄繼承之法定生效要件至明。

(六)承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張玉寶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庚○○、丙○○、辛○○、己○○、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張姬仔等人間雖有親屬關係,但渠等之間長達20年來並未往來、連繫,徵之被告庚○○、丙○○、辛○○、己○○、戊○○等人目前所在處所不明等情,是渠等在辦理拋棄繼承時,縱未一一通知次一順位之繼承人,亦不影響渠業已合法辦理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庚○○、甲○○、丙○○、辛○○、己○○、戊○○等人之拋棄繼承並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七)綜上,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億峰公司、乙○○○、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至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辛○○、己○○、戊○○應與其餘被告億峰公司、乙○○○、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億峰公司、乙○○○、庚○○連帶給付借款2,499,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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