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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號

返還發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告
王福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發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 87年5月16日出售機械及雜項設備一批,稅前合計新台幣(下同)7,047,242元予被告, 並由原告開立同日之統一發票7,399,604元 (即以前開金額加計稅金352,362元); 詎被告迄今謂支付任何款項所購機械與雜項號),屢遭竊盜再由警方追回。是以,被告未履行當初支付機械與雜項設備款項之義務,該筆買賣不生效,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發票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於 民國87年5月16日所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編號:PB00000000)第一聯及第二聯。

二、被告則以: 其於民國87年5月16日原告、偉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偉利公司)及恆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恆伽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上開三家公司均有開發票予被告,三張發票含稅合計為17,500,000元 (原告開立7,399,604元,偉利公司開立1,845,542元,恆伽公司開立8,254,854元)。此三批設備為被告向上開三家公司購進後再以資本租賃方式出給恆伽公司,並訂有租賃契約起租日為87年5月18日 ,依約承租人恆伽公司支付被告利息2筆分別為46,033元及41,102元(年息為11.95%),共計87,135元。 首揭買賣契約中被告購入三家公司之設備含稅金額共17,500,000元,在起租日先行扣除並開發票給恆伽公司,因此實際撥款淨額為17,412,865元。被告在撥款之初奉原告及偉利公司(此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之指示將其款項分別匯入恆伽公司(負責人為甲○○之配偶王張恆喜)帳戶, 被告扣除第1個月的租金利息後之淨額,依指示將應匯淨額全部匯入其指定帳號,即已依法依約履行所有事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款之事不實。退步言之,被告取得之發票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之5年保管期限,縱被告未付款與原告, 亦無由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民國 87年5月16日出售機械及雜項設備一批,並由原告開立同日之統一發票7,399,6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械設備與雜項設備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辯稱原告指示其將本件買賣之價金匯入訴外人恆伽公司之帳戶,並提出王福記撥款申請書二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核對結果,撥款申請書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與公司登記案卷中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核屬相符,是以該撥款申請書堪認屬實,被告復已將系爭買賣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有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稽,自應認為被告業已依約清償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買賣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五、再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請求返還所有物,須以該物所有權確仍屬原告所有,且現確實為被告占有中,始足當之,此觀該條之文義自明。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亦僅得依約請求付款,或依法解除契約,惟買賣契約並不因任一方違約而當然歸於無效。且發票之交付係基於稅法之要求,原告交付發票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得持該發票申報稅捐,自應認為原告有移轉發票所有權之意思,則被告於收受該發票時即已取得發票之所有權,縱嗣後買賣契約有不履行或解除等情事,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物權行為之效力,易言之,原告並不因買賣契約之無效或解除,即當然取回系爭發票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於依法取回系爭發票所有權前,仍非系爭發票之所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發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發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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