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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1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凱尼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尼公司)於民國94年2月3日邀同被告戊○○、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即自94年2月3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借款人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內如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發生時,無須原告先行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即得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全部清償,逾期清償時,除依前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凱尼公司自94 年10月7日起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行來戶,依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借款人在原告處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餘額1,995,292元未獲清償,被告戊○○、邵伯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凱尼公司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借款1,995,292元,暨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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