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1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西園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翔生活百貨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變更為鄭西園,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稽。茲由鄭西園於94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翔生活百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於94年3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8%計算,共分35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翔公司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永翔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4,872,688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872,688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