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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3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吳志峰

       賴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金色年代公司)、丙○○、吳志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色年代公司邀同案被告丙○○、吳志峰、賴陳玉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81計算(起訴時利率共計為百分之6.22)。

㈡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新台幣貳佰│九十四年七月│百分之六│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
 │陸拾玖萬伍│二十九日起至│點二二 │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至清償日止          │
 │仟參佰零玖│清償日止    │    │十八日止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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