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3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吳志峰
賴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金色年代公司)、丙○○、吳志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色年代公司邀同案被告丙○○、吳志峰、賴陳玉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81計算(起訴時利率共計為百分之6.22)。
㈡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新台幣貳佰│九十四年七月│百分之六│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 │陸拾玖萬伍│二十九日起至│點二二 │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至清償日止 │ │仟參佰零玖│清償日止 │ │十八日止 │ │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