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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83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吳志峰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賴陳玉蓮」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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