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73號
- 原告
- 奧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為「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月間更名為「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惟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伊簽訂「網站前後台暨會員管理系統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系統契約),由伊負責為訴外人(即業主)月涵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涵公司)建置開發該公司之網站前後台暨會員管理系統程式,建置服務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分4期給付,惟伊業已依約完成系統建置工作,而被告卻僅給付簽約款52,000元外,其餘費用均尚未給付。爰依系爭系統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系爭系統建置工作屢有瑕疵,且未經業主月涵公司完成驗收,故伊自無給付系爭建置服務費用之義務。況原告因無法通過驗收,伊亦得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系統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系爭系統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建置服務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系統契約,由原告負責為業主即月涵公司建置開發該公司之網站前後台暨會員管理系統程式,建置服務費用計520,000元,並約定分4期給付,被告僅給付簽約款52,000元外,其餘費用則尚未給付等情,有卷附系爭系統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計468,000元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約定系爭服務費用分4期給付,即⒈雙方於系爭系統契約簽訂時,由被告給付原告第1期款簽約金52,000元;
⒉原告於完成第1階段之工作項目時,被告應於確認驗收後給付原告總價款30%,計156,000元(含稅);⒊原告於完成第2階段之工作項目時,被告應於確認驗收後給付原告總價款40%,計208,000元(含稅);⒋待原告程式完成呈現、程式測試、作業導入及教育訓練完成後,被告應於確認驗收後給付原告總價款20%,計104,000元(含稅);且系爭系統各階段之驗收係經由月涵公司確認後,由原告出具完成驗收單由月涵簽證後,原告使得按上列各期約定程序向被告請款等情,有系爭系統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系爭系統契約第5條約付款方式至、第7條第4項約定自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約定,可知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52,000元,其餘系爭系統建置服務費用計468,000元,係由原告分3階段完成並於各階段完成時,經由月涵公司驗收並確認後,被告始有按期付款之義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抗辯月涵公司並未完成驗收乙事,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系統契約付款條件(即驗收並確認)業已成就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月涵公司業已驗收完成云云,固據提出93年3月19日新網站架設會議記錄、月涵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惟查:
⒈依該93年3月19日之會議記錄形式上觀之,並未有月涵公司完成驗收之記錄,雖其上有「3/29驗收完成」之記載,然此僅為原告與月涵公司達成同年3月29日欲驗收完成之協議,且於該日因原告尚有部分程式仍有問題無法排除,故亦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乙節,此觀卷附之93年3月29日開會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4頁)。
⒉另月涵公司雖曾於93年4月1日通知被告擬於同年4月5日完成驗收乙事(見本院卷第55頁之電子郵件),但此僅為月涵公司告知被告擬於同年4月5日完成驗收,並非業已完成驗收,此觀上列電子郵件內容自明,故該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月涵公司業已完成驗收程序。另原告雖提出其於93年4月2日所製作之系爭系統技術手冊、使用手冊為證(見本院外放證物),惟該手冊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且其上並無月涵公司簽收或確認字樣,自無法憑此即可驟認月涵公司已就系爭系統完成驗收及確認之程序。是原告主張:月涵公司業已驗收完成云云,即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月涵公司業已就系爭系統程式完成驗收及確認程序,則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建置服務費用之義務至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系統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