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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8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叁萬零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第12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金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祺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6月19日及93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2年6月19日至95年6 月19日、自93年5月18日至96年5月18日止,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分別於當月19及18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均按年息13.634%按月固定計付。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富邦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祺公司(即借款人)就上開二筆借款攤還本息分別至93 年12月18日及93年10月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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