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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55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楚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楚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楚達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 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8.25%計算,共分36 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楚達公司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楚達公司之存款後,被告楚達公司自前尚欠原告本金783,169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83,169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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