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56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吉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吉立公司)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日起至95年10月2日起,利息按年率8%計算,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3.59%計息,自借款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本息攤還日為92年11月2日,約定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3年12月30日被告另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改為自92年10月2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利息改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利率加2.755%(目前為週年利率4.6 %)機動計息。詎被告吉立公司自9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各480,694元及472,915元,合計953,609元,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