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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4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智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戊○○

      甲○○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第6條第7項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智元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9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則為7.405%),且依借據第6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另債務人逾期還款時,除按年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借款人未依約按期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戊○○、甲○○、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智元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到庭陳稱:伊是人頭負責人,94年8月間經人介紹至智元營造有限公司工作,不知為何成為負責人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乃成立於93年7月22日,當時智元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戊○○,而被告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對此借款事實亦未爭執或否認,應認原告主張智元營造有限公司向其借款400萬元,應為真實。縱使智元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後有所異動,亦無卸其還款之義務。又被告戊○○、甲○○、乙○○既是智元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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