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74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昱貹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昱貹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邀同被告乙○○、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故被告應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2,113,834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依雙方簽定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放款查詢單4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然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關於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13,834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