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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7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昱貹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昱貹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邀同被告乙○○、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故被告應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2,113,834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依雙方簽定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放款查詢單4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然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關於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13,834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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