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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宸宏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宸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宏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6日邀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6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8.75﹪計付。上述借款延遲履行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宸宏公司已於94年1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如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可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請求一次清償全部本息,其餘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273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並抵銷存款後,被告尚欠債權本金98萬520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台幣存摺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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