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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2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息一次,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立城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立城公司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二百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立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立城公司、丁○○及甲○○依法應連帶清償二百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被告立城公司、丁○○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甲○○既為被告立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立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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