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27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震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九條、第四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震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乙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納,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六點七○九),並於每年一、四、七月及十月二十一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有未能履約付息,依雙方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未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震聲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上揭約定,視債務全部到期,屢向被告震聲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己○○、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前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