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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6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華億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
被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永華億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4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7%計算。

㈡被告丁○、甲○○於93年6月7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永華億國際有限公司於現在、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以本金36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永華億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負之責任。

㈢詎被告永華億國際有限公司除償還本金22萬6714元及利息外,尚欠本金277萬3286元屢經催討不為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呂麗華為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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