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美航空餐旅培訓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欣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己○○(即空勤語文補習班)
- 被告
- 空勤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藍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人係從事航空補習服務之事業,渠等共同以「空勤學園」名義對外招攬學員並共同使用空勤學園網站,渠等與原告(原名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自民國91年起,被告等基於干擾及打壓原告公司營業之意圖,竟於系爭空勤學園網站公然以置入性廣告之方式,將渠等公司之負責人己○○告訴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刊登其上,並誇大渲染附載「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涉嫌抄襲本公司著作、達美負責人已到庭說明但全為推託之詞」等不實事項,更以「空勤」及「空勤××老師」等署名,將同一內容發表在飛喵喵空服網BBS站上(站址:http//meowfly.virtualave. net),同時張貼「達×還因為盜用我們的課本內容吃上官司」等不實訊息,嗣後更以「空勤學園搶先報」之電子報形式大肆散播相關不實言論;尤有甚者,被告等公司之員工竟於對外招生時,向諮詢課程之學員謊稱原告抄襲書籍,並據此唆使利誘原告公司學員,透過代辦退費、吸收差額學費等不正方法申請退費,進而招攬該學員轉向渠等經營之空勤學園參與同類課程,渠等不法行徑非但對原告之商譽造成莫大傷害,致廣大消費者裹足不前拒絕至原告公司參與課程,更致使原告喪失相當之營業利益,嗣該著作權法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業難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等之行為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
⒈兩造間確實具有競爭關係:被告辯稱其僅為空勤人員補習班,原告則係航空餐旅培訓公司,兩者為不同事業體,經營項目亦為不同,故市場不同,並無競爭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提供航空勤務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而被告等所營之事業項目亦包含航空勤務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兩者所營事項相同,自有競爭關係。
⒉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為交易:按證人乙○○證稱:「後來我到中壢的空勤學園瞭解,有1位小姐向我介紹課程內容及老師,其中有1張資料是法院的傳票,他告訴我不要去達美航空補習,因為他們的書籍是抄襲我們的…後來我有報名,我有看到1張達美的合約書,那位小姐有拿那張合約書給我看,並告訴我,達美所賣的培訓書籍1本要賣新台幣(下同)1,500元,我們補習班才賣300元」,足證被告於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僅以法院傳票即對外宣稱原告有抄襲被告著作權等情,即誤導交易相對人原告確有上開侵權,嗣又煽動交易相對人勿與原告為交易,其手段實已具有可非難性;抑有進者,被告提示予證人之合約書,實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以該等金額販賣系爭書籍,而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該書籍之販售與原告有關,然被告為混淆交易相對人之視聽,偽稱類似之書籍被告僅販售相當於原告1/5之價格,實則被告販售之價格為1,300元,此參證人乙○○庭呈之發票及收據,益證被告之手段實有違商業倫理,更有礙於競爭秩序,確實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
(四)被告等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⒈空勤學園網站置入性廣告:被告等自91年起,竟於共用之空勤學園網站,公然以置入性廣告之方式(即進入該網頁立即跳出畫面之廣告),將渠等公司之負責人己○○告訴原告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刊登其上,並誇大渲染附載「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涉嫌抄襲本公司著作…達美負責人已到庭說明但全為推託之詞」等不實事項,企圖於法院未判決前,混淆消費者視聽。
⒉飛喵喵空服網BBS站留言:被告等更以「空勤」及「空勤××老師」等署名,將「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涉嫌抄襲本公司著作…達美負責人並未到庭說明」等內容發表在飛喵喵空服網BBS站上,同時張貼「我要再這裡說一句公道話,我本人現在是空勤學園的老師…各位知道嗎?達×還因為偷盜用咱們的課本內容吃上官司!違反人家著作權嘛!」等不實訊息,擬於瀏覽人數超過3,000,000人次之網站,讓廣大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
⒊空勤學園搶先報:被告等更以「空勤學園搶先報」之電子報形式,大肆散播「賀!!空勤學園勝訴!!!達美航空補習班敗訴!!!日前達美航空補習班抄襲空勤學園劉平老師空服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教材…」相關不實言論,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詆毀原告之商譽。
⒋又被告誆稱系爭網站內容係指達美航空諮詢中心與原告無關,任何人皆無法得知達美航空諮詢中心即為原告之前身達美航空餐旅培訓公司云云。惟公司非僅得以其登記之名稱為營業或廣告,公司以業界或消費者易於記憶之簡稱或代稱為之者,亦所在多有。觀諸本件原告前雖登記為「達美航空餐旅培訓公司」,但對外皆以「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為營業,原告所廣為人知之名稱為「達美航空諮詢」或「達美航空人諮詢中心」,是於航空補習服務行業領域,若提及「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或「達美航空人諮詢中心」,業界及消費者均得以聯想到原告之前身,而被告竟辯稱無人知悉其於網路上所誣指之達美航空諮詢中心即為原告之前身,顯係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辯稱系爭空勤學園網站之內容未有使原告之信譽獲得不當評價,甚至誣指原告名譽不佳云云。惟按證人庚○○證稱:「如果我當時還沒有繳納學費,我聽到這個消息(按指原告抄襲被告著作乙事),我應該不會到達美航空補習」,足證被告所為已使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產生質疑及負面觀感,實已損及原告信譽。再者,原告未有被告所誣指刊登不實廣告之情,細究被告所執之網路資料內容,可知該主述原告詐騙之留言者,顯係因自身誤認原告為另一外國航空公司所致,且其他回應之留言內容,更僅係抒發情緒或臆測之言,根本不足證明被告所指稱者。
(五)退萬步言,縱被告前揭所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及第22條,實已違反上開法律第24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
(六)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原名為「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嗣於93年8月間更名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查原告91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7,739,016元,嗣因被告等上開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致原告92年度之營業收入驟降為5,864,247元,準此,被告之上開不法行徑,確已使廣大之消費者裹足不前拒絕至原告公司參與課程,致原告喪失相當之營業利益,因此減少之營業收入已高達1,874,769元,對原告公司商譽所造成之毀損更難以估計,原告係以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之營業損失及600,000元之商譽損害。
(七)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被告之費用登載於被告共用之空勤學園網站、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之全國性版面。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有侵害被告己○○之著作權,並經法院判決在案:
⒈原告侵害被告己○○著作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明白確認,該判決載明:「被告(指原告及甲○○)之「面試英文教材」明顯抄龔告訴人書籍,合先敘明。」等語即明。
⒉鈞院94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載明:「原告被判無罪係因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所致,原告使用陳新琦提供教材應有侵害被告(己○○)著作權之嫌。」
⒊由上可知,法院已明確認定原告侵害被告己○○之著作權。又在鈞院94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收據執有人吳蓉芳,親自法庭證實收據係本件原告所開立,且原告將侵害被告己○○著作權之「面試英文教材」,交付予吳蓉芳,再由吳蓉芳轉交予己○○一事,皆明載於94年訴字958號確定判決中,而本件原告竟無視上述判決,辯稱侵害著作權係不實之事云云,殊不足採信。
(二)系爭空勤學園網站係己○○所經營之空勤補習班所架設,空勤電子報與空勤學園網站,乃空勤補習班與學員間之聯絡網站,與其他被告無涉。至BBS站上之飛喵喵網站與被告己○○與空勤補習班無涉。因空勤電子報與空勤學園網站上之文字內容一致,且二者皆屬於己○○所有,是僅就空勤學園站上之言論及BBS飛喵喵網站之言論分述之:
⒈空勤學園網站部分:原告主張BBS網站所載:「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涉嫌抄襲本公司著作,達美負責人已到庭說明但全為推託之詞」,損害名譽云云。惟查,達美航空諮詢中心與原告無關,原告係達美航空餐旅培訓公司,空勤人員補習班與餐飲有何關連,此不僅被告於提出著作權告訴時無法知悉,任何第三人亦無法得知達美航空人諮詢中心,即係達美航空餐旅培訓公司。而網站上之記載係訴訟過程之陳述,無任何毀謗之言詞。該網站只報導「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涉嫌抄襲本公司著作最新情況,依91年度偵字10749號違犯著權法偵察,台北地方法院已刑事傳票喚達美到案說明,已於91年7 月8日開第1次偵查庭,達美負責人並未到庭說明,全案繼續偵查中(警方已搜索達美並查扣證物200餘本書籍)」等語,此係訴訟過程之事實傳述,上開文字並無任何毀謗詞彙,怎可能涉及妨害名譽(有關原告侵害著作權一事,被告己○○於91年1月21日具狀提出告訴,被告己○○於91年4月22日搜索後,指明對甲○○提出告訴,台北地檢署於92年4月14日提出公訴,鈞院於92年10月16日宣判,是上述報導並無虛偽)。另社會大眾基於事實,對原告所為之評價,並不會讓原告之名譽獲得不當之評價。是被告己○○於公司網站上,宣示其保護著作權之決心,及與達美公司訴訟之情形,係屬合法行為。
⒉飛喵喵空服網BBS站部分:原告主張飛喵喵BBS網站所載:「達X還因為盜用咱們的課本內容吃上官司」,損害名譽云云。惟查,該網站係公共言論自由網站,非被告所得控制,而網站言論亦非被告所為,此可自原告所為用之證物上皆載明刊登訊息之來源,如「姓名:teacher來自203.203.124.85;姓名:ggyya來自139.175.57.118;姓名:達美真的抄別處的教材,來自61.30.153.91;姓名空勤,來自211.22.33.165;姓名:達美被告了,來自61.30.47.3;姓名空勤××部,來自211.22.33.136;姓名linfon來自61.21 6.27.145;姓名:空勤,來自211.22.33.165,從上述各網站所標明訊息的來源均係來自不同之電腦及所有人,原告稱被告所為,殊屬無稽。又細繹上述網站之內容,係傳述指摘達美航空諮詢中心與被告之訴訟過程係事實報導,根本沒有毀謗名譽之客觀事實及犯意存在,更何況達美航空諮詢中心與達美航空餐旅培訓公司自社會第三人士而言,兩者根本係不同單位,更何況網站所謂之「達×」,與原告自稱之「達美」並不相同,將「達×」認為達美,而認有損害名譽一事,亦屬無稽。且第三人基於事實對原告所為之評論,本即在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並無違法可言,既無違法,即與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合,況該網站上留言係第三人所為,與被告根本無關,被告自不負任何責任。
⒊鈞院94年訴字第958號判決載明:「被告(己○○)於其公司網站或電子報陳述案件情形,並無虛偽情事。飛喵喵空服網站係可供公共留言之網站,且上開留言之網址,被告否認為其所為,原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被告於其公司網站或電子報陳述,並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有關飛喵喵空服網站原告並未舉証係被告所為」等語。本件原告所主張空勤學園網站、飛喵喵BBS站及空勤學園電子報,業經鈞院審理在案,並認定被告己○○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己○○確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應可認定。
(三)被告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
⒈被告係空勤人員補習班,原告則是航空餐旅培訓公司,補習班與公司是不同的事業體,所經營之營業項目不同,兩者之市場不同,何來競爭之有。
⒉被告並無為競爭目的散佈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原告不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業已侵害被告己○○之著作權,已經鈞院94年訴字95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未侵害被告己○○著作權,所言不實。
⒊被告並無以脅迫、利誘或不正方法妨害競爭環境: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代辦退費、吸收差額學費等方式,利誘原告之學員與被告為交易云云,未具體說明個案事實,因何違反公平競爭及商業倫理,使原告無法自由競爭,出於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⑵證人乙○○、庚○○係原告之員工及學員,被告否認證詞之真實性。按乙○○供稱:「後來我到新竹當主任,有1位新竹分校的學員庚○○要辦退費,他說對我們沒有信任感」;庚○○證稱:「我覺得達美航空的教材及老師的教法不錯,所以沒有要退費。」依上述證詞乙○○稱庚○○要求退費,對補習沒信任感,庚○○卻稱沒有要退費,覺得達美的教材及老師的教法不錯云云,兩者顯相予盾。
⑶證人乙○○在聽抄襲事件同時,亦看到法院傳票,足證第三人係依事實而為評論。乙○○證稱:「後來我到中壢的空勤學園瞭解,有1位小姐向我介紹課程內容及老師,其中有1張傳票,他告訴我不要去達美航空補習,因為他們的書籍是抄襲我們的。」等語,乙○○證實當時對原告侵犯著作權一事,有看到當時雙方爭執之刑事傳票,足證當時傳述侵害著作權一事,係客觀事實可受公評之事,且稽諸庚○○證詞:「當時向我招生之人員,我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不是己○○。」則第三人傳述事實,予以評論,本即合法行為,何況係基於保護著作,更無違法可言,此稽諸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益證其情。
⑷乙○○、庚○○皆未與空勤學園補習班有交易之意思,與公平交易法無涉。乙○○證稱:「退費的原因有很多種,有些是沒有時間,時間不允許,經濟不許可」等原因,是以原告稱有學員退費,即歸究於被告,殊屬無稽。又空勤學園收費多寡,係自市場機制決定,原告認空勤學園不應對學員折扣,降價等方法法招攬學生,而強以法院判決要求被告不得以上述方式招收學員,此顯與公平交易法之保障自由競爭立法意旨完全違背。
(四)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網站係己○○所經營之空勤補習班所架設,與其他被告無涉,是以其他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且空勤學園網站之言論並無任何毀謗之言詞,已如所述。鈞院94年訴字第958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己○○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是以被告己○○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五)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即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該條係規範同法已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以外之不公平之行為,乃是一個補充規定,原告既已主張被告違反同法第19條第3款及第22條之規定,即非公平交易法已規定外之不公平行為,是無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至明。
(六)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空勤電子報與空勤學園網站,係被告己○○所經營之空勤補習班所架設,乃空勤補習班與學員間之聯絡網站,此為被告己○○即空勤補習班所自認,惟關於其他被告,皆否認與該電子報或網站有關,而原告對於其他被告是否共同於系爭空勤電子報與空勤學園網站上,登載有關被告己○○告訴原告侵害著作權案件之內容,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尚非可採。至於BBS站上之飛喵喵網站,仍屬公共言論之自由網站,並非任何被告所得操控,且由該網站上記載刊登訊息來源之資料為「姓名:teacher來自203.203.124.85;姓名:ggyya來自139.175.57.118;姓名:達美真的抄別處的教材,來自61.30.153.91;姓名空勤,來自211.22.33.165;姓名:達美被告了,來自61.30.47.3;姓名空勤××部,來自21 1.22.33.136;姓名linfon來自61.21 6.27.145;姓名:空勤,來自211.22.33.165所」所示,可知上述各網站所標明訊息的來源,均來自不同之電腦及所有人,且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訊息即為被告等公司所為,是原告遽為主張該等網站訊息之刊載為被告等所為,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被告己○○即空勤語文補習班於系爭網站及電子報上之刊載內容,並非虛偽不實,且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競爭之行為:
⒈經查,被告己○○(即空勤語文補習班)因其著作「空勤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遭原告抄襲,於91年1月間對原告提出刑事違反著作權之告訴,業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有罪,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出版之「面試英文教材」明顯有抄襲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己○○)「空勤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之著作,但屬於過失行為,因行為當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諭知原告無罪,此有該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可證原告公司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但原告公司出版之「面試英文教材」確有抄襲被告己○○之著作,是被告己○○並未為不實之刑事告訴。
⒉再查,被告己○○(即空勤語文補習班)於系爭空勤學園網站及電子報上之言論內容為「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涉嫌抄襲本公司著作最新情況,依91年度偵字10749號違犯著權法偵察,台北地方法院已刑事傳票喚達美到案說明,已於91年7月8日開第1次偵查庭,達美負責人並未到庭說明,全案繼續偵查中(警方已搜索達美並查扣證物200餘本書籍)」「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涉嫌抄襲本公司著作,達美負責人已到庭說明但全為推託之詞」等語,應僅屬訴訟過程之事實傳述,並無涉及任何毀損原告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此部分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此舉,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並據此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己○○(即空勤語文補習班)所為於網站上及電子報上之言論內容,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妨害商譽之情形,洵非可採,為無理由。
⒊至於證人乙○○為原告公司之職員,任職於新竹分校之主任,其到庭僅陳稱有聽聞來詢問課程之學員說,被告己○○即空勤語文補習班有說原告公司是騙人的機構,後來伊有去中壢的空勤學園瞭解,有一位小姐告知伊不要去達美航空補習,因為他們的書籍是抄襲我們的云云(參本院95年3月21日庭訊筆錄所載),核其所言,僅空言泛指,並未具體指摘,且證人乙○○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詞難期其公正客觀,自有偏頗之虞,是其所述,尚非逕可採信,而其當庭提出之收據、發票及傳單,亦只能證明證人乙○○曾去空勤學園繳交費用一事,並不能遽以證明被告己○○即空勤語文補習班之人員確有為上述之言論。另關於證人庚○○所述,空勤學園之人員只是單純告訴他達美航空有抄襲他們的書(參同日庭訊筆錄所載),並無另外以何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證人庚○○與原告公司解約退費後,再來與被告己○○即空勤語文補習班交易,是依證人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即空勤語文補習班之行為,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出版之「面試英文教材」確有抄襲被告己○○之著作「空勤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一書,被告己○○(即空勤語文補習班)對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無不實,且被告己○○即空勤語文補習班於網站及電子報上揭露該刑事案件審理之過程,亦屬事實過程之陳述,並無虛偽不實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商譽,並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或第24條之行為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屬不當競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被告之費用登載於被告共用之空勤學園網站、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之全國性版面,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收到反訴被告93年11月1日所發台北松江路郵局5115號存證信函,自承渠係侵害著作權之人,反訴原告即委請崴騰法律事務所以崴騰字931105-1號函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惟反訴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己○○著作權一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確認,該判決載明:「被告(即反訴被告及甲○○)之「面試英文教材」明顯抄襲告訴人(即反訴原告)書籍,合先敘明。」等語即明,而該判決判反訴被告無罪,乃係因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不處罰過失犯所致,並非因反訴被告未侵害反訴原告著作之因,是反訴被告稱未侵害他人著作,顯係狡辯之詞。
(二)本件反訴標的之原因事實與本訴標的之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得提起本件反訴: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而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反訴被告認為無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反訴原告於空勤學園網站及電子報刊登有關刑事訴訟進行之情形等不實事項,侵害其名譽,打壓同業,是反訴與本訴發生之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同是基於反訴原告之著作權被反訴被告侵害所生之爭議,故本訴與反訴應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屬合法。且反訴被告如確係侵犯反訴原告之著作權,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則反訴原告網站傳述訴訟過程,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即係出於真實,並無不法侵害反訴被告之名譽。上述訴訟標的,兩者處於互斥之情形,是本件反訴合法。
(三)反訴原告己○○提起本件反訴,無當事人適格欠缺:
⒈補習班無法人格,故仍以負責人為當事人,以己○○為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列被告當事人名稱,無論為「新西北旅社即胡順發」,抑「胡順發即新西北旅社」,僅應認被告當事人為胡順發」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將己○○即空勤語文補習班列為被告,惟空勤語文補習班係己○○獨資之事業,依上開裁判意旨,僅應認被告當事人為己○○,被告顯以「己○○」為主,故以本訴被告己○○對本訴原告英美語言訓練公司,提起本件反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⒉本件系爭「空勤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著作權係由反訴原告己○○及Roman Reyes Yamsuan共同所有,2人對於反訴被告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6292號判例意旨,由反訴原告己○○係請求反訴被告向伊及Roman ReyesYamsuan為給付,以債權人全體之利益為請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合法。
(四)本件反訴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稽諸91年4月22日偵訊筆錄載明:「問:你是否對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負責人(甲○○)提出告訴?答:我代表告訴人己○○(筆名劉平)對甲○○依法提出告訴」等語,當時反訴原告乃是對甲○○提出告訴,根本與被告公司無涉,亦不知悉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之幕後人士係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且本件反訴被告係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非甲○○個人,是反訴被告以91年4月22日之偵訊筆錄,為請求權2年時效之計算,不足為採。
⒉又反訴原告於91年1月間於市面上發覺自稱係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所出版之「面試英文教材」,竟抄襲反訴原告之著作「空服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經中正二分局搜索1家位於台北市○○街24號5樓之補習班後,當場查扣「面試英文教材」等計263本侵害著作物,經檢察機關查明,提起公訴。反訴原告當時亦多方找尋究係何人侵害其著作權,只知係達美航空英語培訓機構之負責人,經反訴被告於93年11月1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5115號存證信函確認,該書係由伊公司及甲○○所改作,反訴原告即於93年11月5日委由崴騰法律事務所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反訴原告提出請求之期日,並未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⒊退步言,有關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縱然以此認為反訴原告知悉侵害著作權為何人之證據,惟反訴原告係於92年5月5日收受該起訴書,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稽,據此2年之請求時效至94年5月5日止,而本件反訴原告業於93年11月5日以崴騰法律事務所函向反訴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且本件反訴之提起係於94年3月9日,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五)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000,000元:訴外人陳新琦於刑事庭證稱:「其為岳納珊公司負責人…經人介紹於87年10月加盟達美公司,並釋股由達美公司投資,同年12月13日簽約,88年1月1日改以達美公司名義營運」等語,則反訴被告至遲於87年即已開始抄襲該著作,至91年4月22日為反訴原告報警搜索查獲,期間達4年之久,且當場查獲之侵害著作物有263本,上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可稽。而據反訴被告於另案提出之達美航空管理顧問社培訓合約書,反訴被告之「達美專用面試英文教材」每本費用1,500元,遭查獲之侵害著作物有263本,反訴被告有8個分部,同一機構使用相同數量教材為推理,則每個分部使用侵害著作物263本,反訴被告不法得利3,156,000元(1,500×263×8=3,156,000),又侵權時間長達4年,期間反訴被告不法得利12,624,000元(3,156,000×3=12,624,000),上述係屬推估,因反訴被告未提出真實獲得之不法利益,故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損害賠償之數額,爰依同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0,000元。
(六)反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己○○及Roman Reyes Yamsuan1,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本件反訴之請求權人為劉淑萍個人,本訴之權利人及加害人均為公司,非但本訴之被告並非反訴之原告,實不符合提出反訴之要件。又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係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而按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查,本訴乃以事業與事業間有不公平競爭行為,而按公平交易法求請損害賠償之事件,準此可知,兩訴訟之原因事實既獨立且相異,且本訴請求是否成立,與反訴請求之事由,並無關連,換言之,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之請求,在法律上應分別認定,是本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並不生牽連關係,實不得提起。
(二)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自承:「本件系爭『空勤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著作權係由己○○及Roman Reyes Yamsuan共同所有」云云,準此,反訴原告業已自認「空勤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之著作權係與他人共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全體著作權人共同行使,惟本件反訴並未以「全體著作權人」為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反訴原告未舉證系爭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
⒈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4條訂有明文。
⒉查反訴原告自承系爭「空勤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著作,係由己○○及菲律賓籍之Roman Reyes Yamsuan所共同創作,故系爭著作自屬「外國人著作」無疑,按前開法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著作符合首次發行之要件或依互惠約定而受保護,否則不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主張權利,然反訴原告竟誆稱系爭著作應受「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保護云云,惟查,系爭著作之共同創作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如何適用「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反訴原告如此主張,委不足採。
(四)反訴被告係自前手善意受讓教材,並未侵害他人著作權。退步言之,縱系爭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惟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4238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反訴被告並未侵害反訴原告己○○之著作權:
⒈緣反訴被告原名達美公司,因創業初期招生不易,於86年12月間與岳納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岳納珊公司)合併,斯時任岳納珊公司負責人之陳新琦同意以岳納珊公司之軟硬體資產作抵認購達美公司南西店之股權,而陳新琦宣稱岳納珊公司之資產,包含其當場交付之磁片7張,並主張該磁片內容係其與一位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之空服員所創作云云,反訴被告之負責人甲○○不疑有他,遂允其抵作認股金並收受渠等磁片,此等事實有證人張惟勝在場親見親聞,並有「加盟合約書」及「投資入股合約書」可稽。於完成上開公司合併事宜後,達美公司南西店正式於87年1月開始營運,因前岳納珊公司原即開設有英文面談課程,甲○○爰指示達美公司之教學老師至南西店試聽,斯時該課程所用教材即為陳新琦交付磁片所編輯之英文教材,嗣因達美公司南西店經營不善,而於88年3月間結束營業,從而,反訴被告方就上開7張磁片之內容,編輯成為「面試英文教材」,供達美公司之學員使用。
⒉上開事實業經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4238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誤,並判決反訴被告無罪,是反訴被告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純係善意信賴前手陳新琦所交付之磁片為合法著作方加以使用,反訴原告以系爭著作權受侵害為由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另行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之行為,而無法逕行援引該刑事判決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五)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查反訴原告於91年1月21日對反訴原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並於91年4月22日委託張致祥律師至中正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按斯日偵訊筆錄記載:問:你因何事至本局製作筆錄?答:我因委託人己○○(女556年6月30日、Z000000000)所著作之「空勤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叢書遭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負責人(甲○○)侵害著作,今(22)日下午16時許被警方持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91年度聲搜字第500號)當場在其公司(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地址台北市○○區○○街24號5樓)內查獲遭改作重製後之「面試英文教材」;問:你是否對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負責人(甲○○)提出告訴?答:我代表告訴人己○○(筆名劉平)對甲○○依法提出告訴。
⒉綜上,反訴原告於91年4月22日實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著作權法第89-1條規定,業於93年4月22日罹於時效,詎反訴原告竟遲至94年3月9日方提出本件反訴,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甚明,惟反訴原告為竟誆稱直至檢察官起訴時始知達美航空機構係達美航空餐旅培訓公司,實無足可採。況於航空補習服務業中,眾人皆知達美航空機構即為達美航空餐旅培訓公司,且反訴原告既已知反訴被告之負責人名字、對外營業之名稱及切實地址,以足辨認反訴被告公司之身分,竟偽稱至起訴時始知反訴被告登記名稱為達美航空餐旅培訓公司,並以此辯稱本件尚未罹於時效,委不足採。
(六)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0,000元,無非以達美航空管理顧問社培訓合約書中所載之英文教材費用為據而為計算預估之損害金額。惟查,反訴原告所提之上開合約實與反訴被告無關,更遑論反訴被告有以1,500元之價格為販售,然反訴原告竟以此為計算基礎,甚至「推理」反訴被告其他之分部亦有使用,而誆稱反訴被告4年之不法利得高達一千多萬,顯屬無據。
(七)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被告願供擔,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洵屬合法:
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訴原告雖將己○○即空勤語文補習班列為被告,惟空勤語文補習班係己○○獨資經營之商號,依上開說明,僅應認被告當事人之一為己○○,是本訴被告己○○對本訴原告公司提起反訴,依法有據。
⒉按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條文所稱之「行使」,乃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而同法第90條則為該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之規定,指共同著作或共有著作權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民事上之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與前開第40 條之1之規範意旨尚有不同。是共同著作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非不得單獨訴請損害賠償。經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己○○(以下簡稱反訴原告)為「空服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一書之著作人之一,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國家圖書館登錄資料在卷為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肯認,是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於該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重製、抄襲其著作,自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⒊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出版之「面試英文教材」,有抄襲反訴原告及RomanReyesYam suan共同之著作「空服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並經反訴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訴追。而本訴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係主張伊並無侵害本訴被告己○○及訴外人RomanRey esYamsuan之著作權,是本訴被告於於空勤學園網站及電子報刊登,有關本訴被告己○○告訴原告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訴訟進行之情形,涉有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不當競爭之行為,為本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訴原告確有侵害本訴被告己○○之著作權等語,是反訴與本訴發生之原因事實及防禦方法,顯有牽連關係,揆諸上揭規定所示,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依法有據,洵屬合法。
(二)本件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依反訴原告所述,迄至警方搜索當日為止,反訴原已知侵害其著作之公司為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實際搜索地址於台北市○○街24-4號5樓,負責人為甲○○,反觀反訴被告公司當時之名稱為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即在同址24-4號5樓,公司負責人為甲○○,與反訴原告知悉者大致相符,應認反訴原告於斯時已知悉侵害其著作權者即為反訴被告。至於反訴被告公司之詳細名稱,反訴原告只要於經濟部網站上有關公司資料稍加查詢,即可得知。再查,反訴原告提出告訴後,嗣92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街24之4號5樓」之公司地址搜索時,確有查扣「面試英文教材」一書共263本,該公司現場人員張惟勝並於警方到場搜索時,即表示伊是「達美航空餐旅培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站前店顧問,而公司之負責人是甲○○,並提出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反訴原告當時之告訴代理人即本案訴訟代理人張致祥律師隨即對公司負責人甲○○提出告訴(參本院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749號偵查卷第10-13頁及第33、34頁,本院已影印附卷可參)等情觀之,告訴代理人既於搜索當日陪同警方一起搜索,且該代理人又是專業之執業律師,經過前述之搜索過程,豈會只知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而不知該公司名稱為何之理,是反訴原告空言陳稱當時並不知悉侵害其著作權之公司即為反訴被告云云,顯然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反訴原告以不知反訴被告公司之正式名稱主張時效尚未起算,應無足採。
⒊稽諸前情,反訴原告於91年4月22日已經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於93年4月21日應對反訴被告行使請求權始未逾時效期間,是反訴原告不論於93年11月5日曾以律師函向反訴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或於94年3月11日提起反訴,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依上揭規定所示,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反訴被告並據以拒絕給付,從而,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