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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兼右三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三筆,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載。上開借款利息按借款展期約定書第3項第1款約定,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另於第4項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第3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在6個月以內者,按第3項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第3項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甲○○、乙○○、丙○○於民國90年1月18日分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本案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3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所得金額8,000,000元,經原告部分清償,尚欠金額3,328,311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8,3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簽具借據、借據展期約定書及約定書時,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為空白未約定,按常理,利率及違約金均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考量事項,被告等於上開要項未明前,難謂有同意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之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而不存在,退萬步言,縱令兩造間簽訂之消借貸契約有效,惟兩造訂約時,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既為空白未約定,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即無所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辛字第30365號分配表影本1紙、借據影本3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2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影本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於簽借據及訂約定書時其上無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利率及違約金之多寡為借款人決定是否向銀行借貸時衡量之重要之點,是被告所辯其於簽訂借據及約定書時並無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語,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328,31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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