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兼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10、12號2樓、33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中市○○路○段18巷1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倒數第三行及最後一行、以及第四項第二行關於「3,328,311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328,31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