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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0號

返還投資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告
宗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聯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奇美四廠按裝配管線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投資被告承攬之工程,被告提供公司管理、機具、車輛等執行工程所需之一切需求,並自備執行合作協議所規定之工程範圍內不足之其餘資金。原告已依約將150萬元撥交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應依約於93年6月26日、93年7月26日、93年8月26日各返還5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曾協議原告可分配工程獲利所得35萬元,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10月18日簽發同面額本票予原告。嗣被告分別於93年8月9日、93年9月24日、93年10月6日、93年11月11日返還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3,600元,尚餘投資金876,400元迄未返還。

㈡被告另向原告借貸資金,原告分別於93年6月9日、21日匯款50萬元及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口頭承諾另給付5萬元做為借款之利息。嗣被告於93年9月10日、93年9月24日分別清償50萬元、10萬元。

㈢被告另曾允諾給付積欠原告之代墊貨款共計86,400元。嗣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11日給付代墊款6萬元、26,400元。

㈣被告遲延返還投資金,且尚有876,400元經原告函催迄未返還。依上開合約書「違約」項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利息損失共計14,597元外,應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總計被告尚欠原告1,740,997元。爰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四廠按裝配管線工程合約書、匯款回條聯、存款存根聯、存摺、本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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