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77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揚立資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丁○○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揚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揚立公司)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⒈於民國93年2月12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2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3496%,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繳付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3年3月12日;⒉於93年3月4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4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8498%,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4日繳付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3年4月4日,均約定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揚立公司就上開借款⒈僅繳款至94年7月12日止、借款⒉僅繳款至94年8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⒈尚積欠本金555,824元、借款⒉尚積欠本金751,424元,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尚未清償。
㈡被告甲○○於93年1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甲○○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被告甲○○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簽帳款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簽帳款本金62,739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