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8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堯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為標得業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管理處)之「棲蘭森林遊樂區停車場補辦建照及使用執照取得」一案(下稱系爭標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棲蘭森林遊樂區立體停車場補辦建照及使照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具建築師之名義配合原告參與業主標案投標及兩造之合作事宜。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系爭標案之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五百八十一元,由業主分二期支付,即分期支付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被告僅能取得其中五十五萬元之酬金,扣除被告所墊付之十萬元,及扣除被告已支付訴外人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統公司)與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安公司)之十一萬元與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後,被告應於收訖業主退輔會管理處之酬金保管兌現後一週內,歸還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嗣業主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將扣除百分之十稅金及三十元手續費後之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將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匯入被告所負責之乙○○建築師事務所,被告依約應於收訖業主酬金一週內,即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將上開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款項交還原告,詎被告未依約交還,原告爰請求被告交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為達侵占系爭契約款項之目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乙○○建築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申報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到職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稱原告為其員工之時點,與原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健保之投保資料不符,況據系爭契約約定可知,系爭標案縱以被告之名義投標,然實為被告借名供原告投標,原告應自負盈虧,故被告自無解除原告職務之可言,是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終止契約者受任人無報酬請求權,即無理由。且被告保管酬金一週,亦僅墊付系爭標案前期作業之費用,原告嗣候仍應自業主退輔會管理處之酬金中扣除予被告,足證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兩造乃合作關係,此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刑事案件訊問時已自認其無原告之人事資料,復以系爭標案之建築執照費及先行動工罰款共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均係由原告所繳納,亦足證原告並非被告所僱佣之勞工或所委任之經理人。又被告稱多數工作係由其完成,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工作,然原告係以訴外人永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漢公司)之名義完成系爭標案工作,況原告除以訴外人永漢公司名義簽約委請相關廠商協助處理系爭標案外,亦親自完成諸多工作,且支付報酬予相關廠商,是系爭標案縱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嗣後支付,惟該案確係由原告所完成。另被告稱原告領回申辦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及圖說,並停止申辦本案使用執照,故應扣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十五萬元,惟實係被告一再拖延其依約應完成交付之安全鑑定報告,致原告遭建設局通知領回申請使用執照文件。 ㈢又被告稱訴外人汎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遭原告欺騙,於知悉系爭標案並非訴外人永漢公司得標後,即拒絕工作,被告迫於無奈,遂委請訴外人佑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得公司)承作,且被告與業主合約中之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稅金亦為百分之八。然原告已向訴外人汎德公司說明該標案係借名投標,汎德公司始與訴外人永漢公司簽訂契約,況被告於業主撥付第一次酬金後,始申請變更承造人為訴外人佑得公司,業主於宜蘭縣政府核准變更承造人後五日,即撥付第二次酬金,可知訴外人汎德公司已依約完成建造、使照申請及竣工報告等工作,被告實無變更承造人之必要。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匯款予訴外人佑得公司,卻開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發票,可知被告係嗣後偽填,被告聲請變更承造人,係為虛報費用以侵占其依約代原告保管酬金之目的。另據該價目表可知,營造廠簽証與稅金合計為百分之八,並非稅金為百分之八,該工程已罹營業稅徵收期間,依法無庸追徵稅金,被告主張應補繳四十三萬元,與事實不符,亦與其所提之發票不符,足見被告主張不實。再者,系爭標案係借名投標,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旨,應提供其出借名義所須之文件供原告辦理標案相關事宜,原告則無提供建造執照正本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拒絕依約交付安全報鑑定書,已致原告無法申請使用執照。 三、證據:提出棲蘭森林遊樂區立體停車場補辦建照及使照合約書一件、合約書一件、收據一件、函一件、入戶電匯申請書一件、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一件、勞工保險卡一件、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一件、鑽探工程合約一件、合約書七件、統一發票七件、領據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證明書一件、身份證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回執信封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件、開標紀錄一件、報價單二件、本票二紙、工程契約書一件、宜蘭縣政府建照執照一件、使用執照申請書一件、建築物概要明細表一件、建築物概要表一件、地號表一件、使用執照審查表一件、竣工報告書一件、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函一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函一件、驗收單一件、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標案係由行政院退輔會管理處處委任被告乙○○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取得等事宜,此有雙方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簽訂之「棲蘭森林遊樂區停車場補辦建照、使照委任契約書」可稽,被告於投標當日委由原告代表出席處理領標及投標相關事宜,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十萬元作為系爭標案之建照及使照之行政費用,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標案係被告之乙○○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況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標案乃其借名投標,被告自無須給付被告行政費用,且該行政費用並非代墊款。又況,兩造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乃原告於得標後始與被告商量後續事宜,由被告委任原告負責系爭標案之工作,原告應自負盈虧,被告則自得標金額中扣除五十五萬元後為其受委任處理系爭標案之報酬,足證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之性質。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標案之工作應由原告履行,詎原告未依約履行其工作,致多數工作由被告完成,然原告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函業主退輔會管理處及被告,表示其將拆除消防設備並撤銷消防許可,領回申辦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及圖說,停止申辦本案使用執照,被告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通知原告解除其職務,並終止系爭契約,復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取得相關廠商或工作人員之領取費用憑證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㈡又依兩造間合約書,系爭標案應由原告完成,且由原告自負盈餘或虧損,並應支付相關協力配合廠商或工作人員之應付款項,然原告未為處理而由被告完成者,有訴外人復統公司之鑽採工作,係由被告帶其勘查現場、拍照並指定鑽孔位置,另訴外人佑得公司負責勘查現場,竣工簽證及審查全部文件,亦均由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汎德公司於知悉系爭標案並非訴外人永漢公司得標,拒絕竣工簽證,且未承作本工作,至訴外人証安公司負責消防設施,因原告未與該公司驗收付款,亦係由被告出面驗收付款,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負責安全鑑定,均由被告出面提供全部文件解說後取得,是被告支付予訴外人復統公司(鑽孔廠商)之十一萬元、佑得公司(竣工簽證廠商)之六十九萬元、証安公司(消防公司)之四十三萬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安全鑑定報告書)之十五萬元及原告向被告所支領十萬元,均應扣除。至原告稱被告未依約交付安全鑑定報告書,致建設局通知領回申請使用執照文件,惟依系爭契約定,該安全鑑定報告書乃屬原告應辦理之事項,被告自無須交付該鑑定報告書。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即原告應以被告之名義與本案相關協力工作廠商簽約,亦須以被告之名義開立簽收發票,被告始得據此辦理稅務事宜,原告自不得以訴外人永漢公司名義簽約開立收據,且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以訴外人永漢公司名義簽約開立收據,亦未同意系爭標案以訴外人永漢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亦從未收受訴外人永漢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原告竟以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指摘被告,自無理由,況且訴外人永漢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交易行為,依法不得收受該發票,是原告以訴外人永漢公司名義簽約並開立收據及發票,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屬違法。再者,訴外人汎德公司遭原告欺騙,於知悉系爭標案非訴外人永漢公司得標,即拒絕工作之處理,被告迫於無奈,遂委請訴外人佑得公司承作,詎原告竟稱被告係為達浮報款項之目的,始委請訴外人佑得公司承作。又況,被告與業主之合約中所列之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營造廠簽證與稅金」,其複價即高達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稅金亦為百分之八,原告稱被告與訴外人佑得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協力工作者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十一件、聲明書二件、函三件、存證信函一件、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一件、匯款回條聯四件、交易明細表二件、開標紀錄一件、領據一件、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一件、乙○○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宜蘭縣政府函一件、竣工報告書一件、詳細價目表一件、臺灣鐵路局票七件、宜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四件、收款單一件、信用卡銷售收據一件、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一件、會議記錄一件、支票二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標得退輔會管理處之「棲蘭森林遊樂區停車場補辦建照及使用執照取得」一案,乃與被告簽訂「棲蘭森林遊樂區立體停車場補辦建照及使照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具名義配合原告參與投標及兩造之合作事宜,系爭標案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三萬五百八十一元,由業主分二期支付,被告僅能取得其中五十五萬元之酬金,扣除被告所墊付之十萬元,及扣除被告已支付訴外人復統公司與証安公司之十一萬元與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後,被告應於收訖業主酬金後一週內,歸還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本件業主已將扣除百分之十稅金及三十元手續費後之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及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先後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依約即應將上開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款項交付原告,詎被告未依約交還,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標案係由其承攬,並與業主簽訂「棲蘭森林遊樂區停車場補辦建照、使照委任契約書」,其於投標當日委託原告代表出席處理領標及投標相關事宜,並預先給付原告十萬元作為系爭標案之建照及使照之行政費用,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蓋倘原告係借名投標,即無再由被告支付行政費用可言,原告係在系爭標案已得標後始與被告商量後續事宜,由其委任原告負責系爭標案工作,被告並自得標金額中扣除五十五萬元作為其受委任處理系爭標案之報酬,足證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再者,原告未依約履行其工作,多數工作由被告完成,又因原告發函業主及被告,表示其將停止申辦本案使用執照,其遂通知原告解除其職務,並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未依約將相關廠商或工作人員領取費用之憑證交付被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棲蘭森林遊樂區停車場補辦建照及使用執照取得」一案形式上係由被告與退輔會管理處簽訂,而本件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上開業務之處理方式亦簽訂合約書,嗣系爭工程因已完工,業主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將扣除百分之十稅金及三十元手續費後之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將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匯入被告所負責之乙○○建築師事務所,上開事實並有提出棲蘭森林遊樂區立體停車場補辦建照及使照合約書、合約書、入戶電匯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乃系爭工程究竟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業主競標取得系爭工程後,再委任原告承攬,抑或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與競標,實際上業務均由原告承作?茲將上開爭議分論如下: ㈠就系爭退輔會管理處之「棲蘭森林遊樂區停車場補辦建照及使用執照取得」一案形式上觀察,應係由被告得標並與退輔會管理處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訂上開契約,是就業主立場而言,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應為被告,殆毋庸疑,此由業主將工程款先後二次匯入被告帳戶一節即可知悉。可資質疑者,乃本件兩造於上開招標案確定並簽訂契約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甲方(即原告)辦理本案自負盈餘或虧損(合約書第一條),而乙方(即被告)於業主給付報酬後,除留取五十五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應給付原告(參合約書第二條),惟在甲方即原告辦理本案之前,乙方即被告應先墊付原告前期作業費用十萬元,此一款項於被告領得業主第一次酬金兌現後,即應歸還被告。是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以觀,似為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主要業務再度轉包予原告,不論原告再承包系爭工程之盈虧如何,被告均收取五十五萬元之中間價差,原告雖稱系爭工程係其借用被告名義投標云云,惟倘係如此,雙方對於「借名」投標一節均未在系爭契約中載明,原告對此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而系爭工程在形式上確係由被告向業主競標取得,且係由被告出面與業主結算一切費用,此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辦理全案相關工作,應負責取得相關廠商或工作人員之領取費用憑證等資料交付乙方即被告,即可知有關向業主結算請款事宜均係由被告負責,非原告,此與一般所謂借名投標,有關請款、申報單據事宜均由實際從事工作之借名者經手,被借名者從不參與之情形仍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稱系爭工程係由其借名被告名義投標,實際上業務均由其負責云云,顯有出入。況本件兩造簽訂合約書係在被告以其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之後,換言之,被告在參與系爭工程競標前,兩造尚未簽訂任何契約書,若謂被告在參與競標系爭工程時,係為原告「處理事務」,顯有違常情。系爭工程縱然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實際到場從事競標,亦僅係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被告,與被告親為相同,蓋斯時兩造間尚未有任何將系爭工程再為委任或轉包之協議,如何認為原告代理被告參與競標即係借用被告名義之行為?原告指稱其與被告間係借名投標關係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已如前述。須進一步論究者,乃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系爭合約之義務是否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負責辦理系爭工程全案之相關工作,至於何謂相關工作,兩造未有詳細約定,茲依證人許金農稱:「(問:自己有無參與本件系爭工程?)透過朋友介紹,跟永漢甲○○先生認識,跟他有合約關係,向宜蘭縣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與建照的手續而已。」、「(問:本件除了跟甲○○接洽以後,還有向誰介紹?)掛件以後,變成乙○○來找我,他有出示甲○○在他事務所上班的證據,問我可不可以直接幫忙,我說我已經跟永漢有合約存在了,後來他們之間的糾紛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也沒參與系爭工程了。」(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證人林永常亦稱:「(問:本件工程你是否清楚?)之前我並不清楚,後來有一個朋友介紹被告到我公司,說要幫他報竣工及現場勘驗、消防設備檢查,說要技師簽證,他說已經有人先幫他辦使用執照的送件,我說如果一開始承造人已經委託營造廠幫他做的話,後續應該也要找營造廠商作,但被告拿他們報給縣政府的公函說縣政府已經准他變更承造人了,我看了才說可以接辦後續的工作。」(參同上筆錄第六頁),由是可知,本件工程主要內容係辦理舊有建物補申報竣工及現場勘驗、消防設備檢查及技師簽證等事宜,並辦理使用執照的請領,此參酌業主退輔會管理處向宜蘭縣政府出具之聲明書表示系爭建物係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完工即明(參原證二十六),換言之,系爭工程主要係補辦請領使用執照,而原告所委任之證人許金農僅辦理至送件階段,後續之現場勘驗、消防設備檢查及技師簽證等事項均非由原告完成,被告亦因另外委託林永常辦理後續事宜而支付六十九萬元予佑得營造有限公司,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佑得營造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影本附卷可考。茲有疑義者,乃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再委任原告承攬,何以仍另行委託佑得營造有限公司?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為原告無故停止工作,乃發函終止其與原告間契約(參被證九),參酌證人許金農證稱其僅做到送件階段,原告即未再通知處理後續事宜等語,堪信原告確實未完全履約。而依原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函被告說明欄記載(參原證四),本件兩造對於雙方往來款項迭有爭議,又依上開函說明欄第㈢點有關安全鑑定報告費用之分擔說明,原告主張該費用為被告辦理該事宜應負擔之費用,若該說明可採,亦可知悉本件被告並非單純借名供原告使用,而係自己承攬系爭工程,並實際從事部分工作內容。原告因其未能領得部分酬金,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函被告表示其停止辦理本案(參被證六),足證本件原告確有停止工作情形,至原告所提有關與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金相有限公司、盟基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錨結構工業技師事務所、汎德營造有限公司等所簽訂之合約書,用以證明其確有與上開公司簽訂契約,從事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云云。經查,上開合約書均為訴外人永漢工程有限公司與之簽訂,非原告,而被告與永漢工程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縱然永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發票予被告,被告亦無法執上開發票作為帳務處理使用,是原告以上開資料證明其確有從事系爭工程事務云云,尚非可採。且縱認原告確有從事部分工作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完成所有相關事宜。而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工作,而依證人許金農所稱,其僅做到送件階段,原告即未再有任何通知,另依證人林永常所稱,其接手後續所有事宜,足證本件原告確實未依約完成所有工作,而被告以原告遲未完成相關工作為由,發函終止其與原告間系爭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仍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其對於系爭契約係由其履行完畢一節既無法證明,自應認為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