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02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利洲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利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洲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洲公司於民國94年2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㈡3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2月4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1%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洲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4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855,279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及乙○○則以:其等雖為被告利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前曾與原告接洽每月償還10,000元,原告不肯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乙○○雖以前詞為辯,但原告是否肯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乃屬原告之權利,本院無從置喙,其等亦未能因此而解免連帶保證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55,279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