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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15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數網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數網資訊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數網資訊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數網資訊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51%,餘由被告數網資訊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數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數網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數網公司於民國92年 8月26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1,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7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7%及10.4% 固定計付。另被告數網公司於93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於 2,000,000元之範圍內,得逕由被告數網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嗣被告數網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3筆:(一)94年 4月28日,3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二)94年4月29日,4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4 年7月18日止,(三)94年5月4日,415,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4日起至94年 7月19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4%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6.375%),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數網公司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可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請求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詎被告數網公司於94年 7月21日債務屆期後未依約清償,抵銷存款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乙○○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被告數網公司、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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