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57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錦城坊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錦城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甲○○、丙○○與原告簽訂借款限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書,嗣後被告錦城坊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用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4.85%計算,目前為8.143%,被告應自93年11月1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4年5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51,4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程序方面:
1、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保證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