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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告
周朱枕即周朱枕律師事務所
被告
上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威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東周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石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朱枕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六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捌仟柒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於各該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台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93年12月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46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詎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且係共同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3年12月3日起算之損害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8,7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本院84年度民執字第702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法院係以拍賣後不點交為買賣條件,伊等非無權占有,原告於拍定後再請求伊等遷讓交付,並無理由。又被告周朱枕即周朱枕律師事務所(下稱周朱枕)、上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威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威公司)、東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周公司)、甲○○、石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友公司)、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43、444號、面積各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8之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本院84年度執字第70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被告丙○○○)之執行標的,拍賣公告條件為不點交,原告丁○○、戊○○於93年11月15日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9,131,000元,本院於同年12月3日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1/2),原告並分別於同年12月16日及1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經由本院84年度執字第70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該拍賣公告條件為不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並提出本院93年10月18日北院錦民84執洪字第7028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不動產之拍賣方法係由應買人自由競爭出價,以出價最高者取得所有權,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之事實及內容公告,俾應買之人事先知悉參與應買,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機會均等,是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公告應記載之事項,其中第2項第7款定規定拍賣後不點交者及其原因亦應載明,蓋點交與否,攸關拍定人是否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至鉅。是拍賣公告在使不動產應買人能充分了解不動產之情形,於能衡量利弊風險後決定是否應買,倘拍賣公告記載拍賣後不點交,雖拍定人於拍定後不得聲請執行法院為點交,然並非表示不動產占有人即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拍定人仍得本於其所有權提起訴訟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不動產,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周朱枕、上鼎公司、威威公司、東周公司、甲○○、石友公司、乙○○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原有租賃關係存在,伊等占用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利存在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矧且,被告丙○○○陳稱自64年6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石友公司,每10年換約1次,嗣被告丙○○○於78年5月8日以系爭房屋為台灣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設定1,100萬元之抵押權後,又與石友公司換約,租期自84年6月至94年6月,被告丙○○○並於80年12月10日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東周公司,其後台灣中小企銀以拍賣扺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4年度執字第7028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及基地,惟經多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終以底價880萬元進入6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本院執行處乃以被告東周公司、石友公司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成立於相對人抵押權之後,且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於91年4月8日以裁定准台灣中小企銀之聲請,除去東周公司與石友公司之租賃權,被告石友公司及東周公司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91年度抗字第356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台高院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再者,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被告丙○○○又主張與被告上鼎公司、威威公司、周朱枕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台灣中小企銀乃訴請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上鼎公司、威威公司、周朱枕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經台高院於87年1月23日以86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台灣中小企銀勝訴,並據最高法院以89年3月17日8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鼎公司、威威公司、周朱枕之上訴確定在案,復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足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準此,被告抗辯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委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被告周朱枕、上鼎公司、威威公司、東周公司、甲○○、石友公司、乙○○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本件縱認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但其所有權既已經由拍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除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外,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丙○○○所訂使用借貸契約,對抗現在之系爭房屋人即原告。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難採信。

㈤承前所述,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復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第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係侵害該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1小段443號、444號土地面積各為93平方公尺,93年1月1日之公告地價均為每方公尺138,145元,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額為3,211,871元{138,145×(93+93)×1/8=3,211,871.2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拍賣公告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4、175頁),則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額即已高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拍定價額209萬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前臨忠孝東路2段,附近高樓林立,商業繁榮,鄰近光華商圈及華崗藝文特區,且位於台北市捷運善導寺站及忠孝新生站間,交通十分便利,惟系爭房屋屋齡約25年,相當老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作為居家、開設律師事務及公司使用,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附近地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109、123-136頁),認系爭房屋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各得請求自91年12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至94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6,323元{138,145×(93+93)×1/8×7%×53/365×1/2=16,323.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各僅請求15,378元,洵屬有據;另自94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各得按月請求損害賠償9,368元{138,145×(93+93)×1/8×7%÷12×1/2=9,367.9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各8,708元,亦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為可取,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8,70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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