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2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康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瑀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瑀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60%,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第 6條第7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康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借據,並約定⒈借款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500,000 元,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4.03%計付(現為年息7.5 1%),及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康瑀有限公司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383,84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被告甲○○於94年8月23日向伊申辦樂透貸,經伊核貸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9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而甲○○於核貸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㈢甲○○另持伊核發之信用卡VISA白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COMBO白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卡共用額度為150,0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甲○○於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持信用卡業經伊依約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伊消費金額145,223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4,227元,共計149,450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
四、康瑀有限公司、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查詢、約定書、樂透貸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21頁),並為康瑀有限公司、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丁○○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康瑀有限公司、甲○○目前雖無力清償,惟此仍不得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