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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26號

原告
鴻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雪銅、道林、模紙等紙類數批,經結帳後,各月份貨款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46萬9,387元、47萬8,829元、111萬4,005元、69萬3,085元、2,074元,合計貨款為375萬7,380元。關於貨款之給付約定,於訂貨當月月底結算,原告於次月的月初寄送帳單予被告,被告應簽發票期最長為三個月又十天的票據清償,故94年9月份交易之貨款,被告最遲應於95年1月10日前給付。詎原告已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被告並已收受貨品及發票,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7,380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3紙、應收帳款請款單2份、送貨單2份、訂貨傳真資料(製作單)16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紙類貨品,業已受領完畢,惟未依約交付價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5萬7,38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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