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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3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保證書第11條明白約定:保證人等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4年2月4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時還清,借款利息按年息6.5%固定計付。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94年3月24日雙方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延至98年1月4日,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0.46%按月計付(現行為4.07%)。詎料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利息,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增補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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