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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莉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32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元朝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現應受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朝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0%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 8月13日起至95年 8月13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元朝公司自94年 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履催被告清償未果,計元朝公司尚積欠本金906,080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元朝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6,080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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