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3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及黃月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93年10 月14日起至96年1 0月14日止,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並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34%機動計付利 息(目前利率為年息6.25%)。上述借款遲延履行時,除按約 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泰新公司竟於94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債務人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一次清償,經就泰新公司為擔保債權提供設定質權之30萬元定存單及存款為抵銷後,尚欠債權本金233萬77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前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查詢、撥款證明、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