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4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一達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4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於93年 4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元、600,000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 4.2﹪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4年 4月30日。詎被告在屆清償期後,並未依約還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甲○○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則以:其雖有在保證書、約定書對保簽章處簽名,該等文書上印文亦係同意由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代為刻製者,但其並未在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立約人處簽名,簽名時雖對於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要向原告借款一事知情,但並不知道係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借款金額亦無所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甲○○則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乙○○以前開情詞置辨,然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告乙○○既已自認有在約定書、保證書對保簽章欄處簽名,且其上蓋用之印文為其同意共同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刻製者等情無訛(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故前揭保證書、約定書形式上為真正,具有形式證據力,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乙○○簽名之對保簽章欄係位在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名處上方,位置緊接,此觀諸卷附之保證書即可得知。再參以,被告乙○○在前述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在上開文書簽名當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在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職務達二年餘,又對於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當時係欲向原告借款乙事明確知悉等情,其既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人,對於所簽立之文書內容為保證書乙節,應可明知。故其辯稱不知係要擔任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顯不足取。
㈢次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所述:「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按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經查,被告乙○○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乙○○…保證一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所保證之債務種類為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據此,被告乙○○與原告所成立之保證契約類型為首揭說明所指之最高限額保證,堪以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皆係成立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生效之後,且種類為最高限額保證債務之範圍,此對照原告提出之借據,即可查得。是以,被告乙○○雖未於兩份借據上另行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其與原告間已存有前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故如所述之借款債務自在被告乙○○所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內。被告乙○○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其仍應就此等借款債務與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甲○○、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