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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89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順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順樺科技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樺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0,000元及1,120,000元,共計1,600,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順樺科技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94年8月14日,債務本金尚欠1,523,089元(起訴狀誤載為855,279元),,且被告順樺科技有限公司已於94年9月23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被告順樺科技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為證,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順樺科技有限公司、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23,0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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