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即永保輪胎行) 永保安康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金珠(即永興企業社) 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即永保輪胎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永保安康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元,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 元,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本項被告與第一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陳金珠即永興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 項被告與第一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項 被告與第一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即永保輪胎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永保安康精品百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陳金珠即永興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五,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3項、第4項對其餘被告之票據請求部分,系爭票據之付款地雖非 均於本院轄區,然均係由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借款,故此 部分應與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其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12日邀同被 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年,利率為10%固定利息,本息攤還。詎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3年11月12日即未依約繳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附表一所請求之金額。另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保證契約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又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對其餘被告請求部分, 係由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與原告用以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 司、丁○○、己○○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債務與被告永保安康精品百貨有限公司、陳金珠即永興企業社、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對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請求。 (四)按票據法第144條准用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被告陳金珠所開立面額 110,000元之支票(票號CG0000000)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目的在於取得相對人之直接抗辯權,並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惟該票據為無記名票據,無記名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無所確認禁止轉讓之對象,其記載毫無意義。中央銀行業務局69台央業字第0424號函指出無記名票據不適用上開限制規定,故雖票據上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並不發生禁止之效力。據此,被告陳金珠仍應給付原告依票據所載文義之金額。 (五)原告名稱奉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被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票號UA0000000)為被告己○○即永保輪胎行所 開立,被告己○○與丁○○為夫妻,故被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亦受有損害。 (二)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被告躍峰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產品所支付之第一筆款項之票據即遭退票,被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已於93年11月對其提出詐欺告訴。 (三)被告丁○○對被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尚有貨款未清償,且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四)被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支票上蓋章並不代表有背負責任之意思。 三、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程序問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簽具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 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就清償借款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清償借款、給付票款合併起訴,依前揭說明,就清償票款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丁○ ○、己○○即永保輪胎行、永保安康精品百貨有限公司、陳金珠即永興企業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雖包含票據請求權在內,惟因與清償借款之訴合併提起,致本件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為之。 五、清償借款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以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還款明細記錄、經濟部函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 第2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己○○(即永保輪胎行)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即永保輪胎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給付票款部分: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系爭票號UA0000000、被告己○○即永保輪 胎行為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支票之背書人,則背書人與發票人之間有無詐欺行為等情,要屬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縱屬成立,依據前開規定,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另被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抗辯被告丁○○與其間尚有貨款未清償且雙方並無任何關係,且於支票上蓋章並不必然具有背費責任之意義云云,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訂有明文。故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縱使該記載與事實不合或不符當事人真意,仍不得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加以變更、補充(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此為票據之文義性。依系爭支票記載,被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票據背面背書欄內蓋章,其形式上已符合背書之規定,即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被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抗辯其不負票據上責任云云,殊難採信。(二)又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亦準用於支票。而無記名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之效力究竟如何,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然揆諸同法第30條第2 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等語之反面解釋,可知法律特別就記名匯票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之效力予以規定,而記名匯票係相對於無記名匯票而言,足見法律有意排除無記名匯票發票人為相同記載之效力。再者,就票據法之整體規範意旨以觀,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均係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但於發票人在票據上記載「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時,蓋因發票人之目的係不欲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關係、對於「受款人」欲保留抗辯權,以及不欲於「受款人」以外之票據關係人不付款時,擔當額外之費用,因此票據法特別於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 於「記名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該條項之適用當然須以票據記載受款人為前提,如此受讓該票據之人方得以知悉發票人欲限制轉讓之對象以及欲保留抗辯權之對象為何;而無記名票據係具有高度流通性之票據,其上既未記載受款人,復得僅依交付方式轉讓之,是以發票人縱使於無記名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受讓該票據之第三人亦無從知悉發票人所欲限制轉讓及保留抗辯權之對象為何,故無記名票據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然與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有違。 本件系爭票號CG0000000、以陳金珠即永興企業社為發票 人、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10,000元之支票 雖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被告陳金珠即永興企業社仍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三)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44條訂 有明文。經查被告永保安康精品百貨有限公司、陳金珠即永興企業社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經由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永保安康精品百貨有限公司、陳金珠即永興企業社分別就其擔任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就其為背書人之支票負擔背書人之責任,為有理由。七、不真正連帶關係: 查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持由被告永保安康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78,000元之票一紙,經由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為清償前揭借款債務而交付予原告,故被告永保安康精品百貨有限公司就其應負發票人責任之部分,與借款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在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又被告陳金珠即永興企業社、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情形亦同上述。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 示。 八、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第2項、 第3項、第4項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