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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87號

原告
銓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永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監視系統器材並已受領全部貨品,被告應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509,121元,而被告並於93年7月22日簽立債務承認書承認上開貨款債務,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返還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務承認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返還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9,1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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