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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92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華齋珠寶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齋珠寶玉品有限公司(下稱華齋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按年息8.5% 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限自93年6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止,共分36期清償,並約定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華齋公司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922,929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華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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