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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蕭胤瑮
  • 法定代理人
    己○○

  • 原告
    甲○○
  • 被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9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璟良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璟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良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璟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及自民 國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清償 督促程序費用。而原告於94年8月間聲請就璟良公司對於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5291號執行命令禁止璟良公司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璟良公司清償。詎被告竟聲明並無可供領取之工程款債權,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所異議情節真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璟良公司對被告有4,150,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工程實務慣例暨各該工程契約,工程款債權需於完工經業主結算驗收後,始得確認該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瑕疵修繕扣款等款項,是工程尚未完工辦理結算前,上揭款項自無從確認得知。乃本件璟良公司屢經被告催告未配合辦理完工結算驗收致無可以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迨至被告於94年11月1日依約自行辦理完工結算驗收後,雖認璟良公司可 以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原為4,161,094元,減除應扣款項669,848元後,璟良公司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僅合計為3,491,246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定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使用。準此,本件原告即債權人能否就訴外人璟良公司之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因被告即第三人之對執行命令異議,主張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四、次按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璟良公司積欠其債權4,150,000元未獲清償,經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獲償,經本院 於93年7月3日核發北院錦93執丑字第529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復對璟良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於94年9月2日聲明異議,謂系爭工程尾款須俟璟良公司辦理完工結算驗收後,始得依計算該公司可資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等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債權憑證、本院94年10月1日北院錦 94執丑字第31412號函(含被告聲明異議狀)等在卷足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529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至於原告主張璟良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數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此及其數額究為若干?經查:被告就其前揭抗辯情節,業據提該公司與璟良公司計價及結算辦理情形、璟良公司扣款表(含被告機具租賃明細表、漢生站工程計價數量表、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機具租賃簽認單、被告採購估驗單及採購計價單、統一發票、被告304標氧氣乙炔計價數量表及吊車租賃計價數量表、被告北 門工務所工程材料計價數量總表、泰誠工程有限公司吊運單、板橋機械起重有限公司請款單、萬板專案304標支撐覆蓋 系統工程璟良公司工程款計價協調會)、璟良公司結算計價付款清單等件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95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璟良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3,491,246元之 範圍內,其請款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告應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予璟良公司之義務;惟就璟良公司對於被告超逾前揭工程款債權數額之部分,因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始終又未能舉證證明,所述自不足取。 六、綜上,原告主張璟良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數額於3,491,246元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惟其主張璟 良公司對於被告另有超逾上開數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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