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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2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萬珍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珍樓有限公司(下稱萬珍樓公司)於民國92年及93年間,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筆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金額及約定事項如附表所示。另被告丙○○及乙○○於93年 8月2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萬珍樓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以 5,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萬珍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萬珍樓公司上開借款屆期後,除攤還部分本金1,818,643元及利息外,尚欠1,181,357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1,3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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